(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祥荣诉上海天宸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荣,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629号原告李祥荣,男,196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XXXX。被告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经营地XXXX。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海,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谷杰,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XXXX。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春,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李祥荣诉被告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荣,被告天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海、谷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荣诉称,2012年7月19日16时15分许,原告骑非机动车在华济路从西向东行驶至龙吟路口时,遇被告天宸公司的驾驶员张海斌驾驶沪FUXX**出租车在华济路由西向南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治疗。经浦南法医���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需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522.7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730元,鉴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施救费70元,停车费30元,辅助器具费28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天宸公司承担。被告天宸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涉案驾驶员张海斌确系被告天宸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天宸公司代其承担合理的赔偿。原告的停车费天宸公司同意承担,其余各项费用均应由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另,在投保时,安邦保险公司并未向天宸公司交付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亦未对���予理赔的项目进行过解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并在承保期限内,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依法赔偿。针对具体诉请: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工资发放明细,只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无发票,不认可。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第十条的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16时15分,在本市华济路龙吟路口,原告骑非机动车由西向东骑行,被告天宸公司驾驶员张海斌驾驶牌号为沪FUXX**的出租车由西向南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原告,致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海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市六医院治疗,经检查:右膝、右肘部肿胀,出血,压痛(+)。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后多次门诊治疗。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2,522.70元。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3)三期第2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祥荣所受损伤的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联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李祥荣为本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2月6日因车祸休息,期间工资停发6个半月计20,800元)。《工资袋》显示,原告2012年1月至7月每月发放3,200元,8月发放1,600元,9月至2013年2月无记录,2013年3月发放1,600元,2013年4月至5月每月发放3,200元。原告与宇联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管道工工作,月工资3,200元。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原告购买西臣高分子夹板,支付280元。支付牵引费70元、停车费30元。沪FU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袋复印件、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衣物照片、施救费发票、处警作业单、停车费发票、疾病证明单;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天宸公司的驾驶员张海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宸公司确认张海斌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并同意由天宸公司代为承担合理的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涉案沪FU93**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依法赔偿。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相关费用系治疗疾病所产生,原告凭据主张2,522.7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1个月,原告主张900元,可予支持。以上合计3,422.7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确会造成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袋等证据以及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4个月,原告主张12,800元,可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可4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2个月,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辅助器具费280元,根据原告伤情,使用夹板确有必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5,28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根据原告衣物损坏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施救费70元,系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清障施救而产生,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7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及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理赔范围。首先,保险条款并未对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的含义与范围作出明确的说明,无法当然得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的结论。其次,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理赔而产生的合理、必须的费用,应属保险赔偿的范围,故本院凭据支持8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停车费30元,被告天宸公司当庭表示愿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072.7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800元;被告天宸公司应赔偿原告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祥荣19,872.70元;二、被告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李祥荣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计163元,由原告李祥荣负担15元,被告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