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龙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XX坤诉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坤,洛阳市环城供电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龙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XX坤,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田建国,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红波,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环��供电局。法定代表人:李积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军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上列原告XX坤诉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3月22日,原告开始到洛阳市供电局郊区分局(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前身)上班,负责安乐片区的收费、抄表工作。2002年8月前后,河南省电力行业改制,洛阳市供电局郊区分局更名为洛阳市环城供电局,性质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原告经过推荐、考试,成为被告所属的一名农电工,2002年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工作职责是:责任区用电的抄表、收费、电费结零、线损指标的完成、线路改造验收、线路日常���护等。2008年下半年以来的三年,原告先后担任被告所属古安供电所电工二班班长两年,副班长一年。由于被告在管理过程中对原告这样的农电工要求24小时开机,随叫随到,如有违反将予以严惩。在这样的工作制度下,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逐渐有了压力。当班长以后,压力倍增,特别是到了晚上,只要电话一响就彻夜难眠。长期的工作压力导致原告精神出现问题。从2011年开始,原告精神状态开始出现反常,心烦气躁、夜间睡眠不好、莫名其妙的发脾气,有自虐行为,并多次产生轻生的念头。2012年2月份经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专家诊疗,结论为抑郁症。在此情况下,原告申请请假治疗,被告予以批准。从2012年4月开始,被告以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发放病休工资,连续发放6个月至2012年9月份。从2012年10月开始,不知何故,被告停发了原告的病休工资,并于2012年12月20日,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所患抑郁症是被告不合理工作制度造成的,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申请认定工伤,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所患抑郁症需要较长时间的医疗期,被告应给原告足够的医疗期,并依法支付医疗期相关待遇。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予纠正。原告连续为被告工作15年期间因为成绩突出,多次被评为“文明先进电工”、“优质服务标兵”,原告也由一般农电工升职为副班长、班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得了这样的病,被告应积极为原告治疗,让原告尽快恢复,然而被告不仅不管不问,反而借口原告旷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原告工作的13年当中,被告先是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从工作至今没有为原告缴纳过住房公积金。劳动合同虽写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实际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却从未给原告发过任何加班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对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严重侵犯。2013年9月11日,原告依法向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洛龙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洛龙劳人仲字【2013】第199号仲裁裁决书,除支持一项请求外,其余全部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依法撤销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做出的“环城人力【2012】1号文件”;2、判令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为原告恢复工作岗位;3、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申请认定工伤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4、判令被告全额补发原告因病治疗至恢复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全部福利待遇;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并继续支付后续治疗费;6、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1997年3月至2003��7月欠交的各项社会保险费;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3月至2012年3月止的加班工资5000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3月至2012年3月止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部分250000元;9、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1997年3月至2006年11月欠交的医疗保险费;10、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1999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11、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做出的“环城人力【2012】1号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文件及恢复劳动关系、全额补发治病至恢复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全部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病假一个月到期后不上班,经单位多次通知仍然不上班,已经构成旷工。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答辩人依据《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农村电工人事管理规定》对其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合法的,原告要求撤销该文��及恢复劳动关系、全额补发治病至恢复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全部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抑郁症不构成工伤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工伤指的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或者和工作相关的时间地点受到的意外伤害、事故伤害以及职业病。抑郁症是心境障碍的主要类型,迄今抑郁症的病因并不清楚。原告将农电工的工作制度认定为其患抑郁症的原因是没有依据的。原告要求申请认定工伤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原告关于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加班工资、同工同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为其交纳1997年3月至2003年7月欠交的社会保险费以及1997年3月至2006年11月欠交的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两项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2.原告是农村��工,既有农电工的工作,同时又有土地耕种,具有双重身份,其社会保险和答辩人其他职工是不同的。我国关于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是有一个发展过程的,2006年3月《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第六条第(十六)项指出“根据农民工最紧迫的社会保障需求,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直至2009年2月,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才做出了《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从该文件可以看出,在原告诉请补交社会保险的时间,答辩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XX坤系安乐镇董庄村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03年7月1日与洛阳市环城供电局(���方)签订“洛阳市农村电工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首期聘用自2002年9月1日至2002年12月1日为试用期。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办理聘用手续,首次聘用期为一年。XX坤(乙方)在协议上签字,甲方在协议后盖章。根据该协议,XX坤从2002年9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成为一名农电工。协议约定农电工劳动报酬、劳动福利与被告方其他合同制职工有所不同;工资报酬、待遇实行结构工资即基础工资加浮动工资;劳保待遇参照县(市)同工种酌情确定;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年满50周岁的电工甲方(被告)不再聘用等,双方均签字,被告单位盖章。后双方一直续签至2008年6月30日到期后,双方又于2008年8月7日签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农电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制度为固定工资加浮动工资,非乙方(原告方)原因停工待工的,甲方(被告方)每月支付乙方生活费或按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同样约定了原告为农电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制度为固定工资加浮动工资,非乙方(原告方)原因停工待工的,甲方(被告方)每月支付乙方生活费或按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等其他条款。另查明:2012年3月原告因病,向被告请假一个月,病假期满后,没有办理续假手续,也没有去上班,但被告一直为其发放工资至2012年9月。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处《农村电工人事管理规定》为由,解除了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再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因工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加班工资等问题书面申请至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请求1、裁定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依法撤销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做出的“环城人力【2012】1号文件”;2、裁定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为原告恢复工作岗位;3、裁定被告依法为原告申请认定工伤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4、裁定被告全额补发原告因病治疗至恢复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全部福利待遇;5、裁定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并继续支付后续治疗费;6、裁定被告为原告补交1997年3月至2003年7月欠交的各项社会保险费;7、裁定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3月至2012年3月止的加班工资50000元;8、裁定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3月至2012年3月止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部分250000元;9、裁定被告为原告补交1997年3月至2006年11月欠交的医疗保险费;10、裁定被告为原告补交1999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该仲裁委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洛龙劳人仲字[2013]第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20日的工资3240元;二、驳回申请人(原告)XX坤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庭审中可以看出,2012年3月,原告因病请假一个月,之后一直至2012年9月被告停发原告工资期间并没有到被告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去上班。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处《农村电工人事管理规定》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依法撤销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做出的“环城人力【2012】1号文件”及判令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为原告恢复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全额补发原告因病治疗至恢复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全部福利待遇,因被告2012年12月20日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工资发至2012年9月,因此应补发2012年10月至12月20日之间的工资,按照当时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月计算3个月为3240元;2、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申请认定工伤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为其补交1999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两项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患病是因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因所致,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并继续支付后期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7年3月至2003年7月欠交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1997年3月至2006年11月欠交的医疗保险费用的两项诉求在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予支持;5、原告要求的加班工资50000元、同工同酬工资差额部分250000万元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坤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20日的工资共计3240元;二、驳回原告XX坤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唯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员:张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