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三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宁洪水、王申莲、马京英、宁某某与单明杰、姜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洪水,王申莲,马京英,宁某某,单明杰,姜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三初字第399号原告宁洪水,男,1958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申莲,女,1956年2月22日生,汉族。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晓燕,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京英,女,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原告宁某某,男,2008年9月2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马京英,女,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玉彦、栾松山,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明杰,男,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告姜帅,女,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延巍、谭秀君,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山区银海路26号1号楼1层,组织机构代码56674898-2。法定代表人赛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明路,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94-297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0056-7。法定代表人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洪水、原告王申莲、原告马京英、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单明杰、被告姜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洪水,原告王申莲,原告宁洪水及原告王申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晓燕,原告马京英(原告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马京英及原告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玉彦、栾松山,被告单明杰、被告姜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延巍、谭秀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明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8月8日11时40分许,宁廷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6国道与长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206国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单明杰驾驶的鲁F51R**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宁廷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四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3339.50元。被告单明杰及被告姜帅共同辩称,一、交通事故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相符,依据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内容,宁廷明系持C1驾驶证驾驶摩托车,C1驾驶证准驾车型为方向盘式机动车,而二轮摩托车是手把式机动车,依据法律规定,宁廷明是无证驾驶。二、两车相撞时并不在206国道与长江路交叉口,而是单明杰驾驶机动车在206国道上待转时发生的交通事故,206国道限速为80公里每小时,经过交警部门测速,被告单明杰驾驶车辆速度为78公里每小时,属于正常范围,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被告单明杰有超速驾驶的情况,在此事故中宁廷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均系违法行为,在现有证据中没有证明单明杰有违法行为,故此事故中被告单明杰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也不应给予任何赔偿。对原告的索赔依据具体在质证中陈述意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单明杰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单明杰驾驶车辆的车牌号是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系不计免赔30万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单明杰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并配合我公司查验事故车辆,证明是我公司投保标的,否则我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第一、二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1时40分许,宁廷明持C1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宁廷明)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6国道与长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206国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单明杰驾驶的鲁F51R**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宁廷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对事故责任没有进行认定。宁廷明受伤后到烟台开发区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700.14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单明杰垫付。被告还支付给原告宁洪水5000元。宁某某受伤后,到烟台开发区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5776.73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单明杰垫付。原告宁某某受伤后,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宁某某在这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244元,交通费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8019元,医疗费25776.73元。原告宁洪水与原告王申莲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两人,儿子宁廷明,女儿宁彬彬。宁廷明与原告马京英于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原告宁某某。宁某某系农业户口,出生后随父母居住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至今。宁廷明原系烟台冰轮铸造有限公司职工,自2007年6月到该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之日,劳动合同期间为2007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07年以来宁廷明一直居住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宁廷明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205元。庭审中原告马京英提供的暂住证载明其于2012年5月30日以来一直居住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原告宁洪水、原告王申莲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不满60周岁,也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损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宁洪水、原告王申莲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原告马京英、原告宁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均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鲁F51R**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姜帅,被告姜帅是被告单明杰的姨,发生事故时单明杰驾驶鲁F51R**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借用。鲁F51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对事故责任没有认定。庭审中各方对于事故责任也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肇事双方均为机动车辆,因此应当按照同等责任由各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宁廷明死亡后,其近亲属即本案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明杰借用被告姜帅的车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姜帅的借用行为有过错,因此应当由被告单明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向被告姜帅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宁廷明自2007年开始在烟台冰轮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且自2007年开始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居住,因此宁廷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515100元,丧葬费为21419元。原告宁洪水、原告王申莲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宁洪水、原告王申莲均不满60周岁,也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因此对于原告宁洪水、原告王申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宁某某,其抚养人为宁廷明和原告马京英。宁廷明死亡后,原告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宁某某的抚养人为二人,因此被告应赔偿宁廷明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宁某某出生后一直居住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其父亲宁廷明自2007年起即系烟台冰轮铸造有限公司职工,其母亲马京英的经常居住地也是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10446元。四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四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死者宁廷明与被告单明杰承担同等责任,其自身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宁廷明的损失总额为661665.14元,其中医疗费14700.14元。另查明宁某某的损失总额为61953.7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为32346.73元。被告单明杰驾驶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宁廷明和伤者宁某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应当赔偿1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宁廷明死亡和宁某某受伤,二人的医疗费总额超过10000元,应当按照比例分割这10000元交强险赔偿款。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死者宁廷明医疗费3125元,承担宁某某医疗费6875元。因被告单明杰为宁廷明和宁某某垫付了医疗费,该3125元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应当另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单明杰,该6875元中按照比例,其中的547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单明杰,其中的139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宁某某。宁廷明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外的损失为646965元,宁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外的损失为29607元,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宁廷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外的损失105186元,赔偿宁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外的损失4814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的损失,在被告单明杰驾驶车辆投保商业险30万元的范围内,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半赔偿责任。被告单明杰为死者宁廷明垫付的医疗费14700.14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3125元,余下11575.1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5787.57元,该款应当另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单明杰。被告单明杰为宁某某垫付的25776.73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5479元,余下20297.7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0148.87元,该款应当另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单明杰。四原告的超过交强险的其他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27088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洪水、原告王申莲、原告马京英、原告宁某某各项损失105186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洪水、原告王申莲、原告马京英、原告宁某某各项损失270889.50元。三、驳回原告宁洪水、原告王申莲、原告马京英、原告宁某某对被告姜帅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4元,由原告宁洪水、原告王申莲、原告马京英、原告宁某某负担1908元,由被告单明杰负担6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广新审 判 员 翟汉涛人民 陪 审员 吴凤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代) 李 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