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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郭柏亚与姚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柏亚,姚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610号原告:郭柏亚。委托代理人:周雪永。被告:姚孝兰。原告郭柏亚为与被告姚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柏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孝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柏亚诉称:被告姚孝兰因需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被告姚孝兰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孝兰因需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姚孝兰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柏亚与被告姚孝兰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姚孝兰尚欠原告郭柏亚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孝兰应归还原告郭柏亚借款计人民币10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姚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审 判 员  谢玉山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