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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岳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李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杨某某妻子。被告人岳某某,男,1982年6月4日出生于。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日22时45分许,刘某某伙同张某某纠集被告人岳洪涛及王某、陈某某、刘某、林某某、杨某某(以上人员已判决)等多人,在水冶镇松涛路与安林路交叉口处,将等待与张某某调解汽车玻璃被砸一事的杨某某、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头皮损伤、左肱骨骨折、左侧气胸属轻伤,李某某肋骨骨折,血气胸并发呼吸困难及创伤性休克均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岳洪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虽有投案行为,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故不认为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岳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岳某某赔偿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被告人岳某某辩解称自己事先并不知道去打架,当时也没有下车参与打架。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22时45分许,刘某某、张某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岳某某及王某、陈某某、刘某、林某某、杨某某(以上人员已判决)等人,在安阳县水冶镇松涛路与安林路交叉口处,将等待与张某某调解汽车玻璃被砸一事的杨某某、李某某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杨某某系头皮损伤、左肱骨骨折、左侧气胸属轻伤,李某某肋骨骨折,血气胸并发呼吸困难及创伤性休克均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岳某某案发后赔偿李某某损失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农历8月15日晚上,我在水冶广场北边的龙腾门口碰见张某某,他叫我和他去转一圈,让我上了一辆面包车。我到车上坐到第二排,见有五六个小青年,车上有许多洋镐把。小王某在驾驶座坐着,张某某在副驾驶坐着。张某某对小王某说去水冶天池转盘去,我们到天池转盘后,见一辆面包车走了,有一辆深色轿车和一辆CRV越野车在等着我们,我们就把车停在路北边。这时那辆跑的面包车又过来,撞到我坐的面包车上。张某某对我们说走,张某某拿着洋镐把领着车上的人下车去打那辆面包车上的人了。我当时和小王某在面包车上没有下车,我见我们三辆车下来十来个人都拿着洋镐把去打对方面包车上的人了,其中有大王某、陈攀、林某某、刘蛋、张某某、其他人我都不认识。他们打了一会,张某某让他们上车,我们就又回到龙腾门口。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0月3日22时许,水冶镇北关村杨某某开一辆五菱面包车来我家接我,去往水冶找饭店喝酒。当时杨某某开车,我在车中间那排后座上坐着。我们开车沿大白线向南到安林路,沿安林路向东往北拐行至超市门口时,杨某某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同在路边的一辆面包车相互擦住了。我看面包车上下来了七八个人,但是一句话也没说,有个人拿着木棍朝司机座位上的杨某某打、砸车。我准备开门时,见到路边护栏里面的一辆黑色轿车上也下来六七个人,手里拿着木棍子,也围过来打。后我们就被打晕了。醒过来的时候已经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了。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9月30日,张某某把我的汽车玻璃打破了,后来我找他说这件事,他约我到水冶安林路与松涛路交叉路口见面。我正准备去找二涛,水冶西街的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过八月十五想喝一会,我就对李兵说开车去接他。我和李兵到天池转盘车刚停下来,当时我是从安林路由西向东来的,这时从我车后面右侧过来一辆面包车朝我车身后侧撞过来,撞到我车上,这时左边也开过来一辆黑色轿车,紧挨着我的车停下来,车上下来很多人,我见情况不妙,就从副驾驶跳下去,沿着松涛路往北跑。没跑多远,后面追过来七八个人手里拿着铁棍子一类的东西,朝我身上乱打起来,打完后,那些人上了五六辆汽车都走了。慌乱中我看见一辆褐色现代轿车,那是杨某某的车。我当时躺在地上,用电话给家人打电话,说我挨打了。后来家人来了就把我接走了。4、同案犯王某供述证明,2009年农历8月15日,程江波给我打电话说和我见个面,说张某某把他舅舅杨某某的车砸了,张某某还一直给他打电话说双方打一架。程江波想让我给他们调解这个事,我说我管不了。后来我来到水冶龙腾游戏厅给张某某打电话问这个事,张某某说见了面再说。后来刘某某、陈永樊、张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岳某某、岳鸿波、刘蛋,还有小王某等人来到龙腾。我们见了面,杨某某让我开着他的车,车上坐着杨某某、红涛、刘蛋、还有一个青年,其它人都在张某某坐的面包车上。我开着车跟着面包车到天池转盘,我见一辆面包车见我们过来了,就顺着松涛路往辅岩路方向跑,张某某坐的面包车就去逼那辆面包车,然后两辆车就相互撞到一起。我赶紧就把车停到路东边,这时我见杨某某从面包车上下来向东边的麦地里跑了,刘蛋从我开的车上下来,就去追杨某某了,张某某和他坐的面包车上的人拿着木棍从车上下来打杨某某车上下来的一个青年,我和杨某某到车旁看见从杨某某车上下来的那个青年在杨某某的面包车下躲着,我们就不打了,后来我们开车就走了。我们这一方拿着木棍。5、同案犯陈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在现场见张某某、王某、林某某、岳某某等人拿着棍子在打地上躺着的一个青年。6、同案犯王某(小王某)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岳某某、靳亮等人上了我的长安面包车往天池转盘走,面包车上有棍子,快到安林路口时,张某某让人下车,下车后张某某就带人砸车,我把车往前开了三十米远停在路边。他们打完后,张某某就带着人上车,后回到龙腾宾馆。后来听他们说在面包车边围着动手打人的有岳某某、张某某等人。7、同案犯林某某、刘某供述证明,2009年10月3日晚上,和刘保贵、陈攀、王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杰、小王某、刘某、岳鸿波、岳某某等人参加殴打杨某某等人的事实。8、证人程鸿波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日,杨某某约张某某谈车玻璃被砸一事,后在安林路和松涛路交叉路口南侧往西拐弯时看到打架场面,但当时不知道被打的是杨某某。9、证人阎林军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日晚22时多,我一个人开车沿安林路走到松涛路与安林路交叉路口时,看到交叉路口西北角处有五六个人和人打架,但是具体都谁参与了谁将人打伤了,我报过警就没有再看情况就开车回修理厂了。10、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1、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岳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到该局刑警大队投案。12、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中所涉同案犯被判决情况。13、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肋骨骨折,血气胸并发呼吸困难及创伤性休克均构成重伤,头部创口属轻伤;杨某某系头皮损伤、左肱骨骨折、左侧气胸属轻伤。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庭审提供了相关医疗票据、交通费等证据,针对合法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人岳某某庭审时供述称给付李某某损失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代理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他人因故持械致伤被害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岳某某关于其没有下车参与打架的意见,经查,有同案犯王某、陈永樊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岳某某伙同他人参与打杨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岳某某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自首。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他人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过高部分及无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岳某某对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4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刘某某等人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899.53元和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293元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执行时扣除已经给付李某某的1万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秀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