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从琴与江庆秀、陶燕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庆秀,陶燕,王从琴,秦成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庆秀,女,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务农。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燕,女,汉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务农。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本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从琴,女,汉族,1956年9月18日出生,务农。委托代理人韩赓明,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秦成勇,男,汉族,1957年5月17日出生,务农。上诉人江庆秀、陶燕因与被上诉人王从琴以及原审被告秦成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代理审判员徐恩田(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庆秀、陶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本林,被上诉人王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赓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从琴一审诉请判令江庆秀、陶燕、秦成勇赔偿其医疗费24481.87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请车加油费1122元、复印费123元,共计46576.87元。一审判决认定:秦成勇为原郧县茶店镇二道坡村10组组长,后经改选由王从琴丈夫何承平担任。因何承平生病,2012年11月4日下午,王从琴接受二道坡村民委员会安排收取2013年度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当王从琴走到罗元秀家坎下小路时,秦成勇、江庆秀二人从坡上跑下来,秦成勇以王从琴无权收取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费为由,与王从琴发生争吵,江庆秀上前伸手抓住王从琴的挂包,王从琴用手护住挂包,江庆秀就与王从琴撕抓,陶燕闻讯赶来,一只手抱着小孩,另一只手击打王从琴的头部。后江庆秀、陶燕共同撕抓王从琴致其受伤。当日,王从琴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侧第三前肋骨骨折;3、脑震荡;4、左耳外伤。2012年12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24481.87元。出院医嘱载明:1、需休息3个月,限制扩胸运动,杜绝一切剧烈活动,加强营养,预防感冒;2、门诊保持复诊治疗,至少1月后、3月后复查2次。2012年11月16日和2013年1月11日,郧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两次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从琴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的湖法鉴(2012)临意鉴字第616号鉴定意见书和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湖法鉴(2013)临意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从琴2012年11月4日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从琴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3年1月23日,郧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作出郧公(茶店)行决字(2013)第8号、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江庆秀、陶燕处以500元和200元罚款。在请求解决纠纷过程中,王从琴支付打印费、复印费123元。经核实,王从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481.87元、护理费298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984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23元,共计39726.8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王从琴接受郧县茶店镇二道坡村民委员会指派在收取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过程中,秦成勇与其发生争执,后被江庆秀、陶燕将其头部、胸部等部位致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因秦成勇没有对王从琴的身体实施加害行为,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郧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已对江庆秀、陶燕作出了行政处罚,因此江庆秀、陶燕应对其加害行为给王从琴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王从琴要求江庆秀、陶燕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从琴请求江庆秀、陶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其受到轻微伤害,且江庆秀、陶燕已受到行政处罚,故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江庆秀辩解其没有致伤王从琴不应承担责任,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庆秀、陶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从琴各项损失39726.8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秦成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王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王从琴负担215元,江庆秀、陶燕负担750元。江庆秀、陶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江庆秀与王从琴相互厮打,双方均有过错,王从琴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二、王从琴受伤跟陶燕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陶燕不应承担责任。三、王从琴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并不构成伤残,其主张46456.87元赔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裁判。王从琴答辩称,江庆秀、陶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江庆秀、陶燕及王从琴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经郧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11月4日,违法嫌疑人江庆秀、陶燕与王从琴发生争执,造成其轻微伤。郧县公安机关分别对江庆秀、陶燕处以500元和200元罚款。江庆秀、陶燕与王从琴发生争执时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王从琴因遭受人身损害所支出的各项费用,江庆秀、王从琴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王从琴各项经济损失为39726.81元。一审判决江庆秀、陶燕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王从琴39726.81元符合法律规定。江庆秀、陶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江庆秀、陶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王 海代理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