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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付继亮与余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继亮,余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付继亮。委托代理人:刘海林。被告:余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彭智刚。委托代理人:奚小晨。原告付继亮与被告余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继亮及委托代理人刘海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小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继亮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余浩驾驶号牌为川a×××××汽车与原告在玉环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被告余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确诊为右内外踝骨骨折等。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7566.62元,两次住院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营养费500元,144天误工费1584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以上损失共计114066.62元,被告余浩垫付费用约1100元,还应支付103066.62元。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余浩赔偿原告付继亮各项损失103066.62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浩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但被告余浩系车辆驾驶人,被保险人是余辉。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3日,被告余浩驾驶号牌为川a×××××汽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玉环县交警部门作出第0032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共计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3717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2013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到玉环县人民医院治疗,拆除内固定,共计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765.05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浩共赔偿了1100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和被告余浩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车损由天安保险公司核定、理赔。2、原告的医疗费17102.15元、误工费11760元、陪护费2156元、伙食费660元、交通费220元,以上损失由川a×××××轿车交强险先行支付,超过部分由余浩负担100%,款项由双方自行履行。协议达成后,被告余浩并未依约履行。嗣后,原告自行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人为余辉,保险限额分别是12.2万元和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余浩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有效,原告和被告余浩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原告现起诉要求另行计算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余浩之间的协议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审核,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仅负担其中的15946.95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不同意按照其约定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依照医保范围核定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告与被告余浩约定赔偿交通费220元属合理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协议约定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应当由其予以理赔。二、原告于与被告余浩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再对伤残委托鉴定,依照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据此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当由被告余浩赔偿;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1、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要求赔偿69100元,并提供了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自2010年4月1日起就居住在玉环县陈屿街道,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提供百世汇通玉环公司片区承包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玉环县汇捷快递公司的企业登记表、快递店面照片,证明原告在陈屿街道开店经营快递业务,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案件证据。原告提供的网上查询企业登记表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载明快递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而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的落款时间却是2010年4月1日,两者明显矛盾。证人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原告证明其居住在证人家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已超过一年;而其提供的承包合同和企业信息表存在明显的矛盾,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在陈屿街道开店经验快递业务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4552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29104元。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严重损害客观存在,且被告余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此赔偿项目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其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4、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不属保险范围,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7702.15元,其中保险范围损失为65346.95元。本院认为,被告余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被告余浩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67702.15元,减去已经赔偿的11000元,尚需赔偿56702.15元。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即承担65346.95元。为减少讼累,被告余浩虽非被保险人,但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一并在本案中理赔。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浩赔偿原告付继亮各项损失67702.15元,减去已经赔偿的11000元,尚需赔偿56702.1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当对原告付继亮的各项损失承担65346.95元的保险理赔责任,此款支付给原告56702.15元,支付给被告余浩86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账号:36×××15]。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原告付继亮负担224元,由被告余浩负担23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5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民一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