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宋某某,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鹏,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被告之父,1945年7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鹏、被告李某某之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1993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结婚,1994年2月6日生有儿子李轩。因被告婚前患有抑郁症,双方无法沟通。2011年8月离家在外租房分居。2012年6月起诉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半年来双方无任何往来,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自己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至独立生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因外遇致其患抑郁症,原告悉心照顾并答应离开第三者,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与被告在临潼区中医院认识,1993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2月6日生有一子李轩。婚初关系尚可,因被告婚前患有抑郁症,婚后双方关系日渐不睦。婚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原告单位住房一套价值159000元,其中2008年3月12日首付50000元,2009年5月18日支付9000元,2010年11月12日在原告名下公积金按揭贷款100000元,至2013年11月13日偿还贷款本金44662.13元,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个,空调两台,床两张,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2012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期间关系并无大的改善,同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虽长,但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夫妻感情,原告首次起诉离婚撤诉后二人关系并无好的改观,故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依法准许。因被告患有疾病,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依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西安市临潼区机关供热服务中心住房一套由宋某某居住,宋某某支付李某某房屋价款100000元人民币。三、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个,空调两台,床两张,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归李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薇审判员 张天宏审判员 龙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