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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未到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具状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马国斌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11月20日在本院汝南人民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86年5月31日生一女马某甲,女儿现已出嫁。婚后因被告赌博、酗酒等恶习屡教不改,原告于1988年向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保证不再赌博,原告当时念及女儿还小,就与被告和好。日后被告恶习依旧不改,原被告因此而感情不和于2007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9月1日、2012年6月两次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找不到被告而撤回起诉。2012年7月份原告退休后就回到了青海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86年5月31日生一女马某甲,现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而于2007年分居,为此原告曾分别于2010年9月1日、2012年6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原告退休后,独自回青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2012)汝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能否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标准,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为此原告曾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2012年退休后独自一人回青海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也已和好无望。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