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位桂娥与王守雷、王瑞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桂娥,王守雷,王瑞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906号原告位桂娥,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锡,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雷,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瑞卿,女,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位桂娥与被告王守雷、被告王瑞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桂娥的委托代理人王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雷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王守雷、王瑞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桂娥诉称,原告与李铭亮系夫妻关系,李铭亮于2012年11月1日因病去世,李铭亮生前与原告一起在平度市凤凰山南岭经营平度市万福肉鸡服务中心,经营期间被告购买饲料、兽药、鸡苗共计欠款38366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守雷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的是一个很规范的养殖小区,李峰曾承诺被告他们有好的技术和药品,一定不让被告赔钱,但这次养鸡被告确实赔了16275元,原告只是少赚了钱,原告也没有按承诺给被告珍珠孵化场的鸡苗,原告提供的药品有问题,并且原、被告是养殖合同纠纷,不是买卖纠纷。被告王瑞卿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位桂娥与李铭亮系夫妻关系,李铭亮于2012年11月1日因病去世。被告王守雷与被告王瑞卿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王守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鸡苗、兽药、饲料等,2012年7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38366元,并为原告在双方的结算欠款明细表上签字。后原告索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故对其增加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及欠款条在案作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及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举证,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妨碍其承担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雷、王瑞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位桂娥欠款38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诉讼保全费404元,共计1163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