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任松丽与银川市冠生园蛋糕房、李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松丽,银川市冠生园蛋糕房,李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414号原告任松丽,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谈帮瑞、曹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冠生园蛋糕房,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塔桥经纬创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崔世纲,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信息系原告提供)。被告李鑫,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告任松丽与被告银川市冠生园蛋糕房(以下简称冠生园蛋糕房)、李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帮瑞、曹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生园蛋糕房、李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素有生意往来。被告冠生园蛋糕房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经营所需货物,截止2012年12月30日,二被告尚拖欠原告120000元货款。后宁夏艾米尔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将对二被告享有的11095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及转让的债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转让的债权共计230959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冠生园蛋糕房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单位从未与艾米尔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也没有签订过任何供货合同,而且向艾米尔公司出具的欠条的日期有明显的改动。被告李鑫从未向原告任松丽和艾米尔公司支付过一次货款,按照经营惯例,原告任松丽不可能给被告李鑫赊账这么多,所以这两份巨额欠条和债权转让不合情理。被告李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任松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任松丽系银川市兴庆区万宝耿晓彬原料商行(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二、欠条一份,欲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冠生园蛋糕房、被告李鑫尚欠原告原料款120000元未支付。三、企业信息一份、代持股协议两份、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及其丈夫耿晓彬是宁夏艾米尔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四、欠条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欲证明:1、截止2013年5月8日,二被告尚欠宁夏艾米尔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10959元;2、2013年6月30日,宁夏艾米尔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任松丽签订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10959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五、(2013)兴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兴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李鑫是被告冠生园蛋糕房实际经营者。被告冠生园蛋糕房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承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接受报警回执单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李鑫承包被告冠生园蛋糕房,并将被告冠生园蛋糕房所有手续拿走的情况。原告任松丽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承包协议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约束力,报警回执单和本案无关。被告李鑫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冠生园蛋糕房向原告任松丽出具了加盖“银川市冠生园蛋糕房”印章并有被告李鑫署名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银川市兴庆区万宝耿晓彬原料商行款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2013年6月30日宁夏艾米尔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任松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宁夏艾米尔食品有限公司将对冠生园蛋糕房的债权110959元转让给原告任松丽。被告冠生园蛋糕房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银川市冠生园蛋糕房”印章并由被告李鑫署名书写“收到本协议书”。同日宁夏艾米尔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冠生园蛋糕房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冠生园蛋糕房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银川市冠生园蛋糕房”印章并由被告李鑫署名并书写“收到通知”。后原告任松丽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冠生园蛋糕房向宁夏艾米尔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了加盖“银川市冠生园蛋糕房”印章并有被告李鑫署名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艾米尔货款110959元(壹拾壹万零玖佰伍拾元正)”。还查明,原告任松丽系银川市兴庆区万宝耿晓彬原料商行业主,被告李鑫系被告冠生园蛋糕房实际经营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代持股协议书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任松丽与被告冠生园蛋糕房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冠生园蛋糕房向原告任松丽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冠生园蛋糕房应向原告任松丽支付货款。宁夏艾米尔食品有限公司将债权110959元转让给原告任松丽后,通知了被告冠生园蛋糕房,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任松丽有权向被告冠生园蛋糕房主张债权110959元。被告冠生园蛋糕房辩称其从未与案外人宁夏艾米尔食品有限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且涉案的欠条有明显改动,但被告冠生园蛋糕房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冠生园蛋糕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冠生园蛋糕房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内部承包行为,且二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均有被告李鑫的签字并且加盖了被告冠生园蛋糕房的印章,被告李鑫作为被告冠生园蛋糕房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李鑫的签字署名应视为是职务行为,故对被告冠生园蛋糕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冠生园蛋糕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松丽货款120000元,转让债权110959元,合计230959元。二、驳回原告任松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被告银川市冠生园蛋糕房负担。(此款原告任松丽已预交,被告银川市冠生园蛋糕房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任松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继荣代理审判员 柴 敏人民陪审员 韩忠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