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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库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甲、景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甲,景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库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甲,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出生。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辩护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景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某乙,男,汉族,1990年12月1日出生。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某丙,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字(2013)第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甲、景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景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被害人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甲、景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在库尔勒市索克巴格路社保大厦后院与被害人郭某某因劳务纠纷发生争执,被害人郭某某准备乘朋友车离开时,被告人景某某将其从车上拽下,郭某某遂动手殴打景某某,景某某还手殴打郭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甲就地捡起两块砖头,趁机持砖块拍打郭某某后脑部,致使被害人郭某某头部受伤,社保大厦旁酒店保安和出警民警先后赶到现场将双方劝离。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头部损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伴气颅属轻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甲、景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其中李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景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甲、景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在司法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本案被害人在案件中存在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甲、景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被告人李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称其与被害人打架系被害人拖欠其工资,并主动动手殴打景某某引发的。其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农民工讨薪引发的案件,被告人李某某甲系其家乡地震着急回家而找被害人结算工资,被害人拒绝结算工资引发的。2、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归案后对事实供认不讳、悔罪态度诚恳,案发后已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甲、景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与郭某某因劳务纠纷同到库尔勒市索克巴格路社保大厦处理。经劳动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郭某某欲离开劳动局时双方在社保大厦后院发生争执,被害人郭某某准备乘朋友车离开,被告人景某某上前将其从车上拽下,郭某某遂动手殴打景某某,将景某某踢倒在地,景某某还手殴打郭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乙、李某某丙见工友被打遂上前与郭某某及其朋友杜某相互推拉、撕扯,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甲就地捡起两块砖头,趁机持砖块拍打郭某某后脑部,致使被害人郭某某头部受伤,社保大厦旁酒店保安和出警民警先后赶到现场将双方劝离。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头部损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伴气颅属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甲、景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与被害人郭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四被告人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被害人郭某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22日19时59分景某某打110报警称,李某某甲、景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与老板郭某某、杜某等人发生打架,李某某甲持砖块将郭某某头部砸伤。(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22日18时30分,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说我工地的工人在市劳动监察大队因为工钱的事情让我过去解决。劳动监察大队的人说让我们按照约定等到活干完再给他们算钱,让我把工人都带走。我对工人说算账要等到工程完工以后,我就下楼准备走。那几个工人站到我的车前把我拦住了,要求我跟他们算账。我的两个朋友杜某和雷某(全名我不知道)过来了,让他们让开,有问题可以找劳动局解决,他们还是不让。我朋友让我把车停下上他的车,我快上去时有一个年龄比较大一点的工人(被告人景某某)把我拉了下来,我回身用我的右手打了那个人两巴掌,之后其他几个人都过来了准备打我,我就跑了有十几米,大概有四个年轻一点的工人追上我了,我们互相撕打在一起,刘某某过来拉架,有一个年轻一点的工人(被告人李某某甲)拿了一块砖过来朝我的后脑勺拍了一下,这时有一个保安过来把那几个追我的人制止了。之后有人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3)证人雷某证言证实,2013午7月22日19时许我和杜某在一起。杜某接到我表弟郭某某的电话,让他去社保大厦。我和杜某到社保大厦门口,看见郭某某的车头前有两个民工坐在地上,旁边还有5、6个民工围着。我听见杜某在吼骂坐在地上的民工,他们在争吵,我就对着郭某某喊“上我的车走”,郭某某就往我的车上走,都已经坐上副驾驶了,一个民工拽住郭某某不让他上车,旁边几个工人围着不让我们走。郭某某下车对着年龄大点的工人打了几拳,这时一下就混乱了,对方大概有5、6个工人都冲了上来拉拉扯扯,我也在拉架,当时他们把郭某某拉在车的另外一边在推搡,没过一会儿有人背着郭某某就到我车跟前来了,我一看郭某某头上流血了,我就和杜某开车拉着郭某某去了医院。是郭某某先动手的,我看见他打了拉扯不让他上车的一个年龄大点的民工。(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2日我和景某某、景爱元、李某某丙、李某某丁、李某某甲、李某某乙一起去劳动局告郭某某,因为郭某某拖欠我们的工钱。劳动局的工作人员把郭某某也叫来了,给我们调解,可是没有成功。郭某某和老刘(刘某某)就走了,我们也紧随其后,走到社保大厦后院内,看到郭某某和刘某某上了一辆黑色的轿车。李某某丙和肖某某、景某某三个人就过去堵在车头不让他们走,我们其他人就围堵在车周围,郭某某就开车撞我们,一下一下加油门往前冲,当时把肖某某撞到了,肖某某就坐在地上没起来。我们隔着车玻璃看到郭某某在打电话。10分钟后一辆灰色的越野车进到了社保大厦后面院子里,我看到车上面下来两个穿着花T恤的胖男子。矮个子胖子嘴里咋咋呼呼的,让郭某某和老刘坐他们的车走,郭某某就从车上下来往越野车跟前去,我、李某某丙、景某某、肖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甲我们6个人就围着郭某某不让走,推推搡搡的我们就一起到了越野车跟前,郭某某往车上坐,我们不让郭某某上车,郭某某刚上车就被景某某拉下了车,郭某某就在景某某腿上踹了一脚,又用拳头击打景某某的前胸左侧,景某某就被郭某某打倒在地上了,景某某倒地了郭某某还要打,李某某乙就上前去拉郭某某,郭某某反过来就打李某某乙没打上,但是李某某乙后背被那个高个子胖子打了一拳,李某某乙就转过身应付高个子胖子,这时候李某某丙上前又去拉郭某某阻止郭某某继续殴打景某某,郭某某将矛头对着李某某丙,连推带搡的就把李某某丙逼着往后退,李某某丙在退的时候后面一个水泥墩子一挡,李某某丙就摔倒在地上了,我扶李某某丙起身看见郭某某头上在流血,保安就把他们扭打在一起的人也都分开了,这时候警察就来了。(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朱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其还证实,郭某某上车了但被景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等人拉下车了,在车前推推搡搡的,我看到郭某某推了景某某一把,又拿手中的手机充电器线朝景某某身上抽了一下,随手朝景某某脸上扇了一巴掌,朝景某某腿上踹了一脚,就把景某某踹倒在地上了,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就围着郭某某扭来扭去的,李某某甲就冲出来了手里拿着二块砖头,一手朝郭某某头部拍了一砖头,我赶紧把李某某甲推开了,没一会警察就来了。(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实,①经被告人李某某甲、景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分别辨认后指认库尔勒市索克巴格路社保大厦后院就是其共同故意伤害郭某某的作案现场。②经被害人郭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9号(李某某甲)就是持砖块打自己头部的人。12号(景某某)就是殴打自己的人。③经证人刘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3号(李某某甲)就是持砖块打郭某某的人。(7)扣押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某甲处扣押李某某甲殴打郭某某的作案工具砖块一块,已经随案移交。(8)物证砖块一块系李某某甲殴打郭某某的作案工具。(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库尔勒市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杜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人郭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10)库尔勒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某某头部损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伴气颅等属轻伤。(11)库尔勒市劳动监察大队关于景某某等工人劳务费情况说明证实,郭某某因欠景某某等9名农民工工资被投诉到库尔勒市劳动监察大队,库尔勒市劳动监察大队对双方进行了调解。(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甲出生于1980年7月15日,景某某出生于1973年11月20日,李某某乙出生于1990年12月1日,李某某丙出生于1978年5月4日,四被告人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3)到案经过证实,库尔勒市公安局民警接“110”指令后赶赴现场,见郭某某头部受伤遂让其朋友送往医院救治。李某某甲称郭某某头部伤是自己打伤。因现场涉案人员较多,具体案发经过未了解清楚,民警遂将李某某甲、景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肖某某、朱某某口头传唤至建设路派出所询问,制作完询问笔录后,让其离开派出所等候处理。2013年7月23日被害人郭某某伤情初步鉴定为轻伤,办案民警电话将被告人李某某甲、景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传唤至建设路派出所调查。(14)被告人李某某甲供述,2013年7月22日下午18时左右,我和我的工友景某某、李某某丙、李某某乙、肖某某5个人到社保大厦楼上的劳动监察大队向那里的工作人员反映我们老板郭某某拖欠我们的工资一事。后来我们5人和老板郭某某、刘带班一起往楼下走,到了社保大厦楼下,我们问郭某某什么时候给我们算工作量,围在他的汽车跟前跟他理论,没一会功夫就来了一辆灰色越野丰,从车上下来2名不认识的男子,都很胖。我们8个工友不让郭某某离开,李某某乙、肖某某、景某某、李某某丙、朱某某一起围着郭某某,突然间景某某就倒在地上了,李某某乙就过去撕扯郭某某,那个高个子胖子就过去朝李某某乙的后背上打了一拳,我就转身快速跑到了垃圾箱前拿了两块砖头,朝郭某某的头上打了一砖头,打完我就停手了。这时旁边的保安和警察也到了。(15)被告人景某某供述内容与被告人李某某甲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其还证实,后来郭某某就往那辆越野车上走,当郭某某上越野车时,我就把郭某某拽下来了,郭某某就朝我的背打了一拳,朝我的右边大腿处踢了一脚,我就被打倒在地下了,我还手打了郭某某一拳,但不知道打到他的什么部位了。郭某某也打李某某丙了,但是他是怎么打李某某丙的我没看清楚。(16)被告人李某某乙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甲、景某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其还证实,郭某某要上车的时候景某某就过去把郭某某拉下来了,这次郭某某被拉下来以后先是一脚把景某某踹倒在地上,然后又朝景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被景某某挡开了,我过去拉郭某某的时候郭某某朝我脸上打了一拳被我挡开了,我也还手朝郭某某脸上打了一拳,打完之后有一个脖子上戴金链子的人朝我后背打了一拳,我转过身也朝他肩膀打了一拳,这时戴金链子的人说别打了,我就没有再打了,等我转过头的时候来了几个保安把我们拉开了,我们双方就没有再打了,我看郭某某头烂了也流血了,一会儿警察就过来了。(17)被告人李某某丙供述证实内容与被告人李某某甲、景某某、李某某乙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甲、景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与被害人因劳务纠纷引发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甲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景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害人未结算四被告人的工资、并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景某某而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作案工具砖头一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秀红审 判 员  王海荣人民陪审员  陈美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