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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肖勇与肖培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勇,肖培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肖勇,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凡军,男,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肖培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昌军,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肖勇诉被告肖培杰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军、被告肖培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勇诉称,1998年古历6月4日,我的父亲肖一德对家庭所有的宅基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在在场人李玉祥、李荣伟及李京文的见证下,我与被告共同分得位于流峪镇流峪村(博徐)公路东侧宅基地四间。其中,约定北面两间归被告管理使用,南面两间归我管理使用。2000年8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依被告的名义对该路边房屋进行建设,并约定双方享有按份权利,承担相应的债务。后我支付给被告部分款项,由被告组织建设。2012年建设完毕后,我因向被告主张其所有的两间房屋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侵占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财产;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培杰辩称,原告所诉是侵权之诉,原告无法定的所有权认定。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包含返还楼房,但该楼房的承建人不是原告。原告分家后分得的宅基地经书面转让给了我,其行为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日,由李玉祥及李荣伟作为分家人,李京文代笔,原告肖勇与被告肖培杰分得肖一德位于流峪镇流峪村(博徐)公路东侧宅基地四间。在分单中约定,北面两间的使用权归被告肖培杰,南面两间的使用权归原告肖勇使用。原告与被告对该分单均无异议。2000年8月18日,原告肖勇书写声明一份,该声明上载:“我(肖勇)郑重声明,我把原分家给我南半部南老宅基自愿送给我三哥(肖培杰)、所交4500肆仟伍佰元整规划费白给他,我(或我大哥,我父)再送他(1500)壹仟伍佰元整押金。自此我不在牵扯老宅基问题,我声明后我愿付一切责任,不会和肖培杰发生侵权责任。声明人肖勇,证明人肖一德,证人李京文”。200年8月20日,原告肖勇与被告肖培杰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00年流峪镇流峪村村镇规划,肖家有老宅基一座,在博徐公路东边,当时依肖勇名义申请规划许可后。肖家内定南边两间属于肖勇,北面两间归肖丕杰所有。因肖勇参加学习和考试,无时间具体负责建筑。肖勇委托肖丕杰代为管理承建,对外依肖丕杰名义承建,肖丕杰、肖勇共同承担按份对等责任,也就是共享债权,共负债务。本协议双方同意签字生效。当事人肖培杰,肖勇。2000年8月20日”。后被告在上述宅基地上组织建设了二层楼房(其中第一层楼房隔断、第二层楼房未隔断)。原告诉称已支付给被告部分建房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未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为上述楼房归属发生争议,经他方多次组织调解,未能解决。原告遂以其诉求诉至本院。至今该争议房屋仍由被告管理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肖培杰对2008年8月20日的协议书中“肖培杰”落款有异议,认为“肖培杰”名字并非被告书写,并提出文笔鉴定申请。后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日浩(2013)文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该协议书中的“肖培杰”签名系被告本人书写。本院经询问原告与被告是否对涉案楼房的价值及建筑成本进行评估时,双方均表示不提出评估申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肖勇与被告肖培杰对1998年古历6月4日的分家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0年8月18日作出声明,将涉案宅基赠送给被告,但又于2000年8月20日同被告肖培杰签订协议一份,虽然被告否认该协议书中“肖培杰”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日浩(2013)文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该协议中的“肖培杰”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书写,据此,应当确认上述协议中“肖培杰”的签名系被告本人书写,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二人签订,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书是对2000年8月18日原告所作声明的变更,双方对涉案内容的约定,应以该协议书为准。依据该协议,被告肖培杰在涉案宅基地上所组织建设的二层楼房实为合伙建房,该楼房应为原告与被告共有。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侵权的事实,对原告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财产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勇要求被告肖培杰停止侵权并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曾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