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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刑二初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张胜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刑二初字第026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10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6日凌晨至本市虎丘区横塘街道学府路某宾馆窃得收银台内现金计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横塘街道汇金新地某宾馆窃得收银台内现金计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了赃款4950元及犯罪工具钥匙1把,现赃款已发还被害单位。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退出剩余赃款人民币50元,并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以及社会调查报告、赃款及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计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且被告人张某某能预交罚金保证金,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二、犯罪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钱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