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马XX,周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周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辰刑初字第00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被告人周XX。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马XX、周XX与被害人路X因琐事在天津商业大学校内喷泉处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路X被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XX、周XX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马XX、周XX管制三个月。被告人马XX、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2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商业大学校园内喷泉处被告人马XX、周XX与被害人路X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马XX、周XX共同将被害人路X打伤。当日,被告人马XX、周XX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学损伤鉴定,被害人路X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头皮血肿及头外伤后反应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马XX、周XX家属与被害人路X自行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马XX、周XX家属赔偿被害人路X经济损失人民币8.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损伤鉴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周X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他人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周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XX、周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宜附:本裁定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