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杨立业与陶曰武、芜湖锦陶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业,陶曰武,芜湖锦陶景观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411号原告:杨立业,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曰武,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芜湖锦陶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444399-4.法定代表人:陶曰武,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所律师。原告杨立业诉被告陶曰武、被告芜湖锦陶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陶曰武要原告向芜湖县苗木大市场投资150万元作为股份,股份比例为5%。原告同意入股,并将投资入股款150万元支付给陶曰武,其中125万元原告根据陶曰武指令汇付第二被告账户由第二被告收取。被告方收到原告入股款项后,陶曰武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杨立业人民币150万元,事由:投资苗木大市场股份百分之五股份”。但被告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原告既未取得股份,二被告也未将该款项向原告返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股份款150万元;2��赔偿原告方利息损失合计33万元整;3、被告二对被告一应返还的150万元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一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二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收条复印件、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以入股为名对原告实施欺诈,占有原告款项拒不返还且导致原告损失。被告陶曰武辩称:原告偕后国喜、陈飞、孙琳四人与第一被告共同出资450万元入股投资绿锦农业开发公司并且一致推荐第一被告为共同代表人代表全体隐名股东行使权利。第一被告已经将包括原告等人在内的全部出资款450万元按照约定投入到绿锦公司,成为绿锦公司注册资金的一部分。第一被告没有占有使用原告的资金。其实施的行为是按照共同约定进行的。所以原告要求第一���告返还150万元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关于利息损失同样不能成立。退一步说该款第一被告没有使用。双方更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就利息来看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基于上述理由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被告陶曰武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2年11月3日会议记录,证明原告杨立业偕后国喜、陈飞、孙琳四人与被告陶曰武共同出资450万元,入股投资于芜湖绿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一致推荐被告陶曰武为共同代表人、以芜湖绿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代表全体隐名股东行使权利承担义务;2.银行进账单及芜湖绿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注册查询单》,证明被告陶曰武作为代表人已将共同出资450万元投入到芜湖绿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被告芜湖锦陶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只是代收了���告投资的150万元,此后该款已由第一被告连同其他人的出资投入到绿锦公司作为注册资本。第二被告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是适格被告。故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连带责任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芜湖锦陶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向法庭说明的是第二被告只是代收原告的投资款,该款随后投入到绿锦公司,后面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理由同前面答辩意见。原告对被告陶曰武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同意,原告方认为证据一不是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权利规定,同意以隐名股东出资的权利义务规定。出资记录上没有载明隐藏在陶曰武名义下,只是同意陶曰武代表行使相关权��,只是在公司内部行使相关权利的代理,不是原告同意隐名,被告证明目的扩大了会议记录的内容。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对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陶曰武系熟人关系,2012年6、7月份间,被告陶曰武与他人协商成为芜湖绿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习惯称苗木大市场)的股份,原告也想通过陶曰武入股,双方谈妥后原告分四次将150万元汇给两被告(其中125万元汇入第二被告账户)。2012年11月3日,原告、第一被告与其他三人共五人召开会议,讨论入股问题,协商五人共投资450万元,占苗木大市场15%的股份。其中原告150万元占5%,被告陶曰武投资195万元占6.5%。同时五人推荐陶曰武作为代表人在苗木大市���行使权利承担义务。2012年11月26日被告陶曰武向原告出具150万元收条一张,由注明“投资苗木大市场股份百分之五5%股份”。后原告知晓被告陶曰武将其五人的450万元投入苗木大市场后,工商股权登记是陶曰武个人出资450万元,占苗木大市场15%比例,而原告并不是5%的股东。原告遂要求被告陶曰武退还出资款无果后,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原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实质是什么?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将其款项汇给被告时也在用途栏注明是苗木大市场投资款,五人会议讨论时也对每人所持苗木大市场的股份比例讲得很清楚。被告陶曰武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也载明原告的150万元占苗木大市场5%股份。由此观之,原告与被告陶曰武之间应当是委托关系,即原告委托被告陶曰武将其投资款的150万元投入到苗木大市场中占5%股份,而被告陶曰武将450元投资款全部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违背了原告真实的委托意愿。被告陶曰武未完成委托事实,对原告财产应予返还。关于被告辩解原被告等五人会议讨论委托被告陶曰武在苗木大市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就意味着同意将投资款隐名于陶曰武名下的问题。从协议内容来看,其余四人均无隐名的明确意思表示,作为代表人在苗木大市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也是其四人作为小股东是通过陶曰武入苗木大市场的。股东委托其他股东行使相关权利也在法律允许之列,五人如果是合伙关系,那原告的股份在合伙内则是33.3%,而不是5%了。因此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曰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立业股份投资款150万元,并自2012年11月2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杨立业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26270元由被告陶曰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