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二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耿某志、耿某朋、耿某明、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耿某志,耿某朋,耿某明,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0131号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开原市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联社科员。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耿某志,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开原市威远堡镇塔子沟村*组**号。被告:耿某朋,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开原市威远堡镇塔子沟村*组**号。被告:耿某明,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开原市威远堡镇塔子沟村*组**号。被告: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开原市威远堡镇塔子沟村*组**号。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某志、耿某朋、耿某明、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志、耿某朋、耿某明、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息为8.7‰,到期日为2011年8月16日。此笔借款被告以坐落在某市某镇某村建筑面积97.8平方米的齐某(抵押人系该村村民)的房产做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贷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耿某志、耿某朋、耿某明、谭某某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2、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3、同意抵押承诺书;4、借款人还款承诺书。原告提交证据1、2、3、4份,证明被告耿某志借款还款承诺、四被告相互担保及抵押人同意抵押的事实。经审查对1、4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已过担保期限,证据3没有相关抵押材料,故对证据2、3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耿某志在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月利息为8.7‰,到期日为2011年8月16日。其他三被告也在借款凭证上签了名。2010年8月19日,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借款人耿某志及其他三被告耿某朋、耿某明、谭某某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从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各自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内两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1年8月16日。该合同第四条二款约定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耿某志在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有借据凭证为证,原告与被告借款人耿某志及其他三被告耿某朋、耿某明、谭某某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款项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耿某志拖欠原告贷款未按期偿还,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耿某志还款最后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农户联保成员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耿某朋、耿某明、谭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某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9999.99元及利息37379.2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继续发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随本清)。二、被告耿某朋、耿某明、谭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耿某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凌审判员 马凤武审判员 姜明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