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彭某照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照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益赫行初字第3号起诉人彭某照,男。2013年12月30日,本院收到彭某照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的起诉状,彭某照诉称原系湖南省益阳地区清塘煤矿职工,1979年因工致残而退休。彭某照认为,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的规定,其退休后应享受标准工资90%的退休金与每月36元的护理费,但原益阳地区劳动局只按标准工资的80%给其发放退休金。彭某照诉至本院要求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月为其增加养老金1800元,并赔偿80万元。经审查,2010年12月6日,起诉人彭某照因退休待遇一事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于2010年12月8日以彭某照超过起诉期限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裁定书依法送达并已生效,故彭某照的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彭某照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德钦审判员 王雪锋审判员 孙德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 佩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