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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6年6月8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3年9月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新图腾网吧内趁网吧服务人员朱某睡着之机,窃走柜台内香烟硬壳中华4包、硬壳蓝利群3包、软壳黑利群3包、红塔山2包、黄鹤楼2包。2、2013年7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崇和路环球网络会所内趁上网人员王某睡着之机,窃走王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酷派手机。3、2013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蓝天网吧趁上网人员段某睡着之机,窃走段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酷比牌手机。4、2013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畅游网吧趁上网人员马某睡着之机,窃走马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中兴牌手机。5、2013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江东网吧趁上网人员张某离开电脑机位之机,窃走马海迪留在机位上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元以及身份证等物。2013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江南网吧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马某、王某、张某、朱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