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宜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宜发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宜发,男,195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3)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宜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宜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汪宜发在沈阳市铁西区北滑翔路8-1号,在明知是张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以下物品:(一)2013年1月末一天,被告人汪宜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张某盗窃的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二)2013年8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汪宜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张某盗窃的富丽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三)2013年8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汪宜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张某盗窃的富丽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四)2013年9月初一天,被告人汪宜发以23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张某盗窃的津门小羚羊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五)2013年9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汪宜发以22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张某盗窃的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六)2013年9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汪宜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张某盗窃的木兰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七)2013年9月下旬一天,被告人汪宜发以27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张某盗窃的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宜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倪某某、饶某、王某、姜某某、房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汪宜发身份证明材料、估价鉴定结论书二份、辨认笔录一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宜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为被告人汪宜发具有接受社区矫正的基本条件,同意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本院量刑时对该意见一并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宜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佳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