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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3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华红与王洪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红,王洪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591号原告陈华红,女,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杨红莉,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星,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陈华红与被告王洪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红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莉、被告王洪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红诉称,2012年年初,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聚丙烯颗粒,用于编织太阳网,累计货款1万多元。被告后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2年6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5562元,并声称经济困难,暂时无钱付,同时出具欠条一份。时至今日已一年有余,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562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洪星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属实,2012年6月7日结算时我共欠原告货款5562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在2012年8月份,我在半程农行门口付给原告货款2000元,现在只欠原告3562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聚丙烯颗粒用于编织太阳网,至2012年6月7日双方结算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562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双方因支付货款等事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料款5562元大写(伍仟伍佰陆拾贰元)王洪星2012年6月7日”。被告经质证后称,该欠条确系被告所写,但在出具欠条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2000元,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自2012年年初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聚丙烯颗粒,至2012年6月7日双方结算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562元,对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在2012年6月7日结算并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562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王洪星负有支付给原告陈华红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5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华红货款5562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2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85元,均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伟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前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