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江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弟轩诉王岩春、马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弟轩,王岩春,马金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江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王弟轩,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达呼店镇。被���王岩春,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济沁河乡。被告马金玲,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济沁河乡。原告王弟轩诉被告王岩春、马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弟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7日,被告马金玲在他处赊购木门,核款共计57,000元。在赊购的当日,双方签订了购买木门合同,被告马金玲在欠款人处签名,未约定还款时间与利息。2012年12月2日,追加货款1,060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王岩春在他处赊购木门,核款共计18,000元。在赊购的当日,双方签订了购买木门合同��被告王岩春在欠款人处签名,未约定还款时间与利息。后二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偿还了10,000元。余款经他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能给付。故他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他木门款本息合计78,480元(其中本金66,060元,利息12,42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对此主张原告王弟轩提供以下证据:一、金额为57,000元、18,000元的欠据各一张;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追加货款1,060元和二被告已经偿还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岩春、马金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被告王岩春、马金玲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过审理核实,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王弟轩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因为被告王岩春、马金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庭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关系。2012年9月7日,被告马金玲在原告王弟轩处赊购木门,核款共计57,000元。在赊购的当日,双方签订了购买木门合同,被告马金玲在欠款人处签名,未约定还款时间与利息。2012年12月2日,追加货款1,060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王岩春在原告王弟轩处赊购木门,核款共计18,000元。在赊购的当日,双方签订了购买木门合同,被告王岩春在欠款人处签名,未约定还款时间与利息。后二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偿还了原告王弟轩1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王弟轩木门款66,060元。被告王岩春、马金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岩春、马金玲在原告王弟轩处赊购木门,并为原告王弟轩出具了欠据两张,双方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岩春、��金玲理应按照约定,积极偿还赊购原告王弟轩木门的欠款,其不能如此是违法的。原告王弟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弟轩主张的要求二被告按照15‰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在欠据中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岩春、马金玲偿还原告王弟轩木门款66,0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王岩春、马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泽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宁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