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终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马生龙、韩福财运输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福财,马生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刑终第76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福财(又名韩麻力克,马克里)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回族,文盲,个体户,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海军,青海马海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生龙(又名麦智),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志锐,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福财、马生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宁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韩福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马生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福财、马生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韩福财与马生龙、冶满索木、马胡赛尼(均在逃)商议从广东省深圳市购买毒品带回西宁。马生龙出资6万元,冶满索木出资2万元。2013年1月25日零时许,韩福财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后,将毒品藏匿于马自达小轿车的副驾驶座位底部。1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韩福财、马生龙与冶满索木、马胡赛尼驾车返回西宁市。1月27日、28日公安人员分别将马生龙、韩福财抓获。经被告人韩福财、马生龙等人指认从查扣的马自达小轿车的副驾驶座位底部搜出外层有黑色塑料袋包装,内层有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物一大包。经鉴定,白色自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一包,净重55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76%。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和立案侦查经过。2、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26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有人欲从深圳运输毒品至西宁进行贩卖,得到线索后立即进行布控,次日在本市某旅馆房间内将马生龙、马胡赛尼抓获,经询问马生龙、马胡赛尼拒不供认运输毒品的事实,后将二人释放。释放后即对旅馆房间进行监控。2013年1月27日15时许,马生龙、马胡赛尼等人前往该旅馆开车时,将马生龙抓获,冶满索木驾驶自达轿车撞开抓捕民警后逃离现场,公安人员跟踪时,在城东区曹三巷发现该马自达轿车后暂扣,冶满索木在逃。经多方侦查,发现冶满索木、马胡赛尼逃往化隆回族自治县某村,该队民警立即前往抓捕,1月28日8时许在该村某住宅院内将冶满索木、韩福财、马胡赛尼抓获。从马自达轿车副驾驶座位下搜查出疑似毒品一大包。3、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1月28日,对马自达轿车进行搜查,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下发现一个黑色手提袋,从黑色手提袋内搜查出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一包,从车内工作台上搜查出往返深圳到西宁的过路费票据6张,对黄色马自达轿车予以扣押。4、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青)公(理化)鉴(刑)字(2013)10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所附刑事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马生龙、韩福财处扣押的白色自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包,净重553克,从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76%。5、青海省公安厅禁毒警察总队出具的上交(入库)毒品登记表证实,本案中被查获的毒品冰毒553克已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上交青海省公安厅禁毒警察总队保管。6、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指认运输毒品、车辆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马生龙、韩福财指认该马自达轿车系二人伙同他人运输毒品的交通工具。7、机动车辆信息单、行驶证证实,马自达轿车所有人系韩福祥。8、西宁某商务宾馆登记表、青海某商务宾馆入住登记单、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26日15时48分以马生龙名义登记入住某商务宾馆215房间;2013年1月27日零时38分以韩福财名义登记入住西宁某商务宾馆405房间;同日13时马生龙入住该宾馆房间。9、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生龙、韩福财的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10、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案件系自侦案件,无特情;马生龙、韩福财主动供述吸食毒品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没有对马生龙、韩福财进行尿检;韩福财供述在2011年8月因赌博被西宁市城东公安分局行政行政行政拘留15日,因无法提供处理部门,无法调取相关材料;马生龙、韩福财供述“好娃”、“恍娃”、“黄娃”系同一个人,经过多方查证,无法找到本人的真实信息;津LV13**马自达小轿车所有人为韩福祥,和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协商,车辆暂扣城中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1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马自达轿车是我自己在河北沧州购买的二手车,是从天津过户在我的名下,这辆车我在老家时我使用,我离开老家时由韩福财使用。12、同案冶满索木的供述,同韩麻力克(韩福财)、马胡赛尼三人坐韩麻力克的车一起到广东,其出了19500元钱。2013年1月25日凌晨5时许,同韩麻力克、马胡赛尼、“麦者”(马生龙)四人驾车返回西宁。13、同案马胡赛尼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实,其和麻力克(韩福财)、“摇把”(冶满索木)、马生龙四人一起在深圳市取的冰毒,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毒品是麻力克放在那辆车的副驾驶座下,1月26日15时许开着麻力克的车回到了西宁市。2013年1月28日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将不同男性照片12张无规则编号1一12号,经马胡赛尼辨认,辨认出编号为9号照片上的人是冶满索木(摇把);辨认出编号为8号照片上的人是马生龙;辨认出编号为12号照片上的人是韩福财(麻力克)。14、被告人马生龙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实,约2013年1月20日,韩麻力克说来深圳买毒品运回西宁去卖,同“恍娃”联系好了,但买毒品钱不够,让我凑点钱,等赚了钱给我分红,我就同意了。我交给韩麻力克6万元后,韩麻力克和马胡赛尼说冰毒取上了,韩麻力克说共花了7万元,每克冰毒200元,然后我们凌晨5时许,从深圳宝安区出发,沿途经过广州、湖南、湖北、西安、兰州,26日15时许到了西宁。2013年1月27日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将不同男性照片12张无规则编号1一12号,经被告人马生龙辨认,辨认出编号为9号照片上的人是冶满索木;辨认出编号为12号照片上的人是韩福财;辨认出编号为4号照片上的人是马胡赛尼。15、被告人韩福财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实,2013年1月中旬,我和马胡赛尼、冶满索木三人从西宁驾驶马自达轿车到达深圳后联系马生龙,由他出资6万元,我联系毒源,从他人手中取得约600克冰毒,后开着我的车从深圳返回了西宁。冰毒一直放在车上副驾驶座位底下,冰毒是我放的。做运输毒品生意是我提出来的,他们几个也就同意了,购买毒品时马生龙出资5万元、冶满索木出资2万元,当时想把毒品运回西宁后再卖给别人,中间赚些差价。2013年1月28日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将不同男性照片12张无规则编号1一12号,经被告人韩福财辨认,辨认出编号为9号照片上的人是冶满索木;辨认出编号为8号照片上的人是马生龙;辨认出编号为4号照片上的人是马胡赛尼。原判认为,被告人韩福财、马生龙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达55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韩福财为牟取非法利益,提出犯意,联系毒源,组织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生龙提供部分毒资,参与了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韩福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韩福财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福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生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韩福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原判认定上诉人为主犯不当。2、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毒品也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马生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和韩福财商量购买350克冰毒,但韩福财实际购得553克,其并不知情,故涉案数额应认定为350克。2、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毒品也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福财、马生龙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2013年1月中旬,上诉人韩福财、马生龙与冶满索木、马胡赛尼(均在逃)在广东深圳商议购买毒品运回西宁,由马生龙出资6万元,冶满索木出资2万元。2013年1月25日零时许,韩福财携带毒资7万元,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后,将毒品藏匿于马自达小轿车的副驾驶座位底部。1月25日凌晨5时许,韩福财、马生龙与冶满索木、马胡赛尼驾车赶往西宁,次日15时许到达西宁。1月27日马生龙被抓获,1月28日韩福财被抓获及从查扣的马自达小轿车的副驾驶座位底部搜出冰毒553克的事实及认定上述事实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采信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查,上述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韩福财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原判认定上诉人为主犯不当。经查,一审出示、质证、采信的证据中,同案马胡赛尼、马生龙及上诉人韩福财本人的供述均可证实,上诉人韩福财提出运输毒品犯意,积极联系毒源,单独购买毒品,组织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并指使马胡赛尼参与犯罪,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确系本案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马生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和韩福财商量购买350克冰毒,但韩福财实际购得553克,其并不知情,故涉案数额应认定为350克。经查,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扣押的白色自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包,净重553克,从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76%。2、韩福财供称,我和马胡赛尼、冶满索木三人从西宁出发驾驶马自达轿车到达深圳,给马生龙说这次到深圳要取一些货(毒品)钱不够想借点钱,他当时同意和我们一起做,在宾馆他给了6万元后就走了。2、马生龙供称,2013年1月20日,我在深圳时韩麻力克(韩福财)打电话说在深圳香梅宾馆,见面后韩麻力克说来深圳买毒品运回西宁去卖,已经联系好了,但买毒品钱不够,让我凑点钱,等赚了钱给我分红,我就同意了。以上证据证实,二上诉人伙同他人在预谋阶段商定共同出资,事后收益分成,实施了将购买得来的553克冰毒从深圳运输到西宁的行为,上诉人马生龙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出资6万元,积极参与运输毒品,虽未参与购买环节,但应当承担共同犯罪全部数额553克的刑事责任,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韩福财、马生龙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毒品也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韩福财、马生龙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达553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故二上诉人均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根据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和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情节已对二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诉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福财、马生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且运输毒品冰毒数量达553克,其行为确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韩福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王连生代理审判员 韩英俊代理审判员 罗江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