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宋兰芹与尉吉刚、翟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兰芹,尉吉刚,翟海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095号原告宋兰芹,女,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尉吉刚,男,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翟海兰,女,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宋兰芹与被告尉吉刚、翟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兰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尉吉刚、翟海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兰芹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天签订借款合同,收到现金后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期6个月及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尉吉刚、翟海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尉吉刚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款贰万元整,用途周转金,于2011年5月24日归还,月息2.0%,到期支本付息。担保人:翟海兰,借款人:尉吉刚,借款时间2010年11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尉吉刚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9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2013年9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尉吉刚借原告宋兰芹现金2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尉吉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归还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吉刚、翟海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兰芹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尉吉刚、翟海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兰芹借款利息(按本金2万元自2010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尉吉刚、翟海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慧 芳审判员 梁伟人民陪审员张承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贺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