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浙江佳帅工贸有限公司与田茂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佳帅工贸有限公司,田茂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910号原告:浙江佳帅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绍东。委托代理人:颜安龙。被告:田茂会。委托代理人:蒋兴奎。原告浙江佳帅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田茂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忆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佳帅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安龙,被告田茂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佳帅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门架开平滚花工作,工资保底加计件,保底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3年9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前2个月提交辞职报告且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被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直接导致公司停工、停产7天,在停工停产期间需要支付77位员工的保底工资,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工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3802元。原告让被告回公司结清工资,被告也未回。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公司支付未发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了武劳仲案字[2013]第4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工资3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4124元,共计人民币17124元。原告认为,被告因擅自离岗造成原告公司直接经济损失63802元,故公司没有支付被告2013年8月工资及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1712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田茂会答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提前两个月辞职的约定;没有法律规定被告辞职必须经过原告同意,就算原告没有侵犯被告权益之下只要被告提前一个月告知就可以辞职;如果按照原告所诉不管原告如何侵犯合法权益被告都必须服从原告安排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被告报酬,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保,原告行为已经侵犯被告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是在被逼的情况下提出离职,即原告侵犯被告权益在先,不要说被告离开不可能导致原告公司停产七天,就算有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佳帅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事实;2、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裁决书的时间。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也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田茂会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门架开平滚花,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为每月保底3000元加计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2013年3月至6月,原告每月多发被告工资700元,从2013年7月工资中扣回1897元。原告未发放被告2013年8月份工资。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了武劳仲案字[2013]第4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工资3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14124元、合计1712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擅自离岗造成公司损失,故其没有义务支付双倍工资及八月份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法定义务,其以被告造成公司损失为由拒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每月二倍的工资。加付一倍工资数额按被告保底工资3000元计算。被告对原仲裁裁决裁定的各项赔偿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佳帅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田茂会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浙江佳帅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田茂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14124元、2013年8月工资3000元,合计171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廖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