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2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张某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2335号原告杜某某,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马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少,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5月,因生气被告回了娘家,现原被告已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已经过充分了解,婚后原告嫌弃被告有病,原告及其家人不顾被告怀有身孕对被告辱骂、殴打,后将被告赶出家门,致使被告精神压抑病发,被告多次借钱求医看病,至今仍未病愈。被告生育子女时和抚养女儿的生活开支,原告至今不管不问。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必须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00元和被告生育子女,看病借有外债20000元、支付被告生活经济帮助费3000元、返还被告个人财产挂衣架1个、饮水机1个、盆架1个、双人凉席1个。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0月3日生育女儿张某月,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家有被告个人财产挂衣架1个、饮水机1个、盆架1个、双人凉席1个。婚后经被告手有债务13120.54元,其中被告生育女儿支付医疗费1983.37元、被告看病支付医疗费11136.67元。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2011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被告举证据17张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因家庭琐事长期分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双方个人财产各归己有。从被告抚养子女和生活现状出发,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经济帮助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月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500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个人财产挂衣架1个、饮水机1个、盆架1个、双人凉席1个。四,原告支付被告债务折款7551.7元。五,原告支付被告生活经济帮助款3000元。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马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路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