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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房云峰与曹占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云峰,曹占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商初字第70号原告房云峰,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峰,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占银,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房云峰与被告曹占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云峰的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占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云峰诉称,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曹占银从我经营的无棣云峰电动车销售中心多次购买踏浪牌电动车,累计欠款40351元。2012年11月,被告给付4000元,尚欠36351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占银偿还原告电动车款363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占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房云峰经营无棣云峰电动车销售中心,从事电动车销售业务。2011年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曹占银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踏浪牌电动车,2012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曹占银累计欠款40351元。2012年11月,被告曹占银偿还原告房云峰电动车款4000元,尚欠36351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1张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占银欠原告房云峰电动车款363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房云峰诉求被告曹占银给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占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占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房云峰电动车款36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曹占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秀审判员 丁北北审判员 王海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