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花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孙玉龙与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龙,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花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孙玉龙,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雪荣,男,昆山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平,男,1989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龙与被告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荣、被告周平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龙诉称:被告周平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口头承诺2013年5月归还,现归还期限也过,原告多次打电话及上门催讨,得知被告已不知去向,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周平归还原告孙玉龙借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平承担。被告周平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该笔款项,被告与原告只是见过面,根本算不上朋友。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周平向原告孙玉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周平向孙玉龙借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借款人周平。xxxxxxxxxxxxxxxxxx”。因被告拒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本院提出以上给付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5000元提供了由被告本人签字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借条确系其本人向原告出具,但却否认借款事实并称该份借条是在原告及他人的胁迫下书写的。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供了经被告本人确认的借条作为证据,而被告则未能举证证明借条是在受原告及他人的胁迫下出具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平归还原告孙玉龙借款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周平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周平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孙学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敏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