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灵检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均是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被告人黄某甲指使陈某或亲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孙某、被告人黄某丙,共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黄某丙于2013年10月3日、7日,在其家中先后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吸食,共收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具体如下:1、2012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接到吸毒人员孙某的电话联系,约定好交易的地点、金额后,指使陈某(已被判刑)代为交易,陈某携带毒品来到灵山县太平镇谭有村委会公路边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时被接警到来的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公安民警从陈某身上搜获1粒净重0.1克,用白色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2013年10月6日至7日间,被告人黄某甲先后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4克给被告人黄某丙,共收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3、被告人黄某丙于2013年10月3日、7日,在其位于灵山县太平镇谭有村委会枫木根队26号的家中先后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吸食,每次1小包,价值人民币50元,共收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013年10月7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灵山县太平镇谭有村委会枫木根队26号被告人黄某丙的家附近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和吸毒人员罗某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800元、毒品海洛因0.41克和一把便携式天平秤;从被告人黄某丙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08克。次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刑事拘留。另查明,罗某,男,1996年6月19日出生,案发时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检报告,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某,证人陈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某,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3)551号理化检验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中被告人黄某甲贩卖3次,被告人黄某丙贩卖2次,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的刑事责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黄某甲向2人共贩毒3次,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丙贩卖毒品给未成年人,应对被告人黄某丙从严惩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在归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追缴被告人黄某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津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