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正蓝旗,满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正蓝旗,小学文化,系个体司机,刑拘前住锡林浩特市正蓝旗。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蒙HY6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文化大街“云天楼”酒店西侧路段时,被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由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抽取李某某血样并送检,2013年12月25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其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3.3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医学血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查获经过及现场查获试听材料,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简项信息,被告人李某某所驾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及车辆照片,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乌)公(交)检(酒精)字(2013)0680号法医学血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云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