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武胜县。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主动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南津街责任区大队投案,同日因本案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对其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3)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王某某的家中,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1,100元。二、2013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又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黄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盗走黄金项链一条。审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主动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南津街责任区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黄某某被盗黄金项链一条自认价值1,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亦予以认可。审理中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本院交来退赔款2,1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1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被盗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被盗现场照片,指纹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还退赔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上述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其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 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青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