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人农某某,女,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妻子农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天等县进结镇进结村东街许某某家。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潜入一楼客厅盗取放置在楼梯下的一台32寸康佳牌液晶彩色电视机,被告人农某某负责在附近放风和接应,盗窃得逞后,二被告人将该台电视机藏匿于农某甲家。经鉴定,该被盗电视机价值为人民币2138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妻子农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天等县进结镇进结村东街许某某家。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潜入一楼客厅盗取放置在楼梯下的一台32寸康佳牌液晶彩色电视机,被告人农某某负责在附近放风和接应,盗窃得逞后,二被告人将该台电视机藏匿于农某甲家。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被盗电视机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21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农某甲、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某、农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天等县公安局驮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天价认鉴字(2013)54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资质材料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黄某某、农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作用较大,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农某某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文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民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