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乔丽丽与张梅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丽丽,张梅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078号原告乔丽丽,女,28岁。被告张梅梅,女,21岁。原告乔丽丽与被告张梅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乔丽丽诉称,原告将105团“饰尚端点精品坊”转让给被告,转让费总计22350元。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后,余款19350元未付。双方约定2013年11月5日付清,但被告仍未支付,现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张梅梅支付欠款19350元,违约金500元,总计19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梅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在105团的“饰尚端点精品坊”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22000元,床、帘子350元,总计22350元;被告在2012年9月27日先给付原告3000元,余款19350元到2013年1月1日付清。被告支付3000元后再未付款。2013年5月6日,双方订立《补充转让合同》,约定余款19350元于2013年11月5日付清,如被告到期未付,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转让合同》、《补充转让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店铺转让合同及补充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转让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店铺交付给被告,被告却未按约定金额给付原告转让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19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及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梅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丽丽店铺转让款19350元,违约金500元,合计1985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128.8元,合计27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梅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