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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宋×2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2,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宋×2在本市丰台区小瓦窑兆丰园小区门口西门外便道上,因摆摊问题与被害人翟×2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宋×2以拳头殴打被害人翟×2嘴部,致被害人翟×2三枚牙冠横断,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翟×2陈述,证人翟×1、李×、张×1、宋×1、张×2证言,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申请书及收条,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记录,被告人宋×2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2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