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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顾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顾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并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1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顾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0年下半年以来伙同同案人邵某某、黄某某、吴某某、顾海某、蒋某某(均已判决)、游某某、蒋金某、蒋连某(均已追诉)等人,利用当地村民家中操办红白喜事之机会,在村民家中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1、2010年12月同案人蒋某某的哥哥蒋仁某去世后办理丧事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顾某某伙同邵某某、蒋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等人两次在蒋仁某家开设赌场,邀集村民以“开船”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肖某某分得1000余元,被告人顾某某分得200元。2、2010年12月蒋育某的丈夫去世后办理丧事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顾某某伙同邵某某、蒋某某、黄某某、吴某某、顾海某等人三次在蒋育某家开设赌场,邀集村民以“开船”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肖某某分得1500余元,被告人顾某某分得3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顾某某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辩称案发后,其于2013年1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顾某某于2010年12月期间伙同同案人邵某某、黄某某、吴某某、顾海某、蒋某某等人利用白喜事在蒋仁某(已死亡)家和蒋育某家多次开设赌场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蒋育某的证言。其证实2010年农历11月份因其老公去世在家办理丧事,被告人肖某某、顾某某等一伙人在灵堂棚里搭了一张大桌子,连续二晚以扑克牌为赌具,以“开船”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参赌人数有二、三十余人。2、证人张某的证言。其证实2010年农历11月份,紫花村蒋育某的老公去世,被告人肖某某、顾某某等一伙人连续两晚以“开船”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水钱。3、录相资料以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肖某某、顾某某一伙于2010年农历11月初在蒋育某家以“开船”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参与人数众多的事实。4、同案人邵某某、顾海某、黄某某、吴某某、蒋中坚的供述。均供述于2010年农历11月期间在蒋仁某家以及蒋育某家利用办丧事之机开设赌场的事实。5、同案人邵某某、顾海某、黄某某、吴某某、蒋中坚均被本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6、湘阴县公安局关于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系自动投案,被告人顾某某系抓获归案。7、湘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肖某某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其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较好。8、被告人肖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其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被告人肖某某、顾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较好,具备帮教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二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国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