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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兴旺诉孙铭刚、武汉中良汽车发展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铭刚,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869号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加明(刘某某之父),男,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周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铭刚。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83号。法定代表人:陈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武,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32号科技苑一栋二楼。负责人:丁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铭明、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旭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孙铭刚、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5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孙铭刚驾驶鄂A-XW5**号轿车与原告刘某某在本市硚口区常码头739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铭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中良公司,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刘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共计人民币66890.32元;2、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铭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刘某某合法合理的损失愿意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垫付23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相依的保险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保单约定剔除非医保用药,商业险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商业险部分应由仲裁机构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公司在前期垫付的1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时予以扣除。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孙铭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法医鉴定书。此证据证明:1、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十级伤残;2、后期治理费为2800元;3、护理时间为90天。证据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此证据证明:1、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右手第2、3、4、5掌骨骨折;2、右手第3、4指骨骨折;3、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原告出院后应加强营养。证据四、医疗费发票5张。此证据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损失共计560.32元。证据五、户口本、居住证明、房东证言、刘兴旺出生医学证明。刘兴旺母亲张成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企业登记信息。此系列证据证明:1、事故发生前,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加明常年在武汉市工作,原告随其法定代理人常年在武汉市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2、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母亲张成凤因护理原告而损失的误工费10500元。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此证据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鉴定费损失共计1000元。证据七、企业信息。此证据证明:1、三被告的身份信息;2、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庭下原告刘某某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八:原告刘某某母亲张成凤的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张成凤为照顾原告停发工资。证据九:由长风街常码头村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刘某某自从2010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硚口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5月17日的票据予以认可,其他票据无病历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据五居住证明中的盖章的真伪有待法院核实。原告护理人员即原告的母亲张成凤的收入达到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纳税证明,且张成凤工资收入部分未显示工资减少的情况,工资单无法显示收入情况,且工资单上的盖章并不是公司的财务章。证据六鉴定费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孙铭刚需要提供行车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存在异议。被告孙铭刚、中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孙铭刚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两张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家明出具的收条两张。此证据证明孙铭刚一共垫付23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刘某某、被告中良公司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孙铭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中良公司向本院提交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某某、被告孙铭刚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以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六、七、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五中:户口本、刘兴旺出生医学证明、刘兴旺母亲张成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企业登记信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居住证明因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本院不予认定,房东证言因房东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工资单只简单罗列张成凤个人2013年2月、3月、4月工资情况,并未加盖公司财物专用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所显示原告母亲张成凤月收入3500元,已达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缺乏纳税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张成凤因照顾原告刘某某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将依据《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孙铭刚驾驶鄂A-XW5**号轿车顺丰雅路由南向北左转后由东向西驶入常码头739号门前,遇原告刘某某在道路左侧路边玩耍,孙铭刚未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小型轿车左后轮将刘兴旺右手掌碾压受伤。原告刘某某先后在两次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两次住院共计27天,共产生医疗费27357.52元。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武公交硚认字(2013)第C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铭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3)第10050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某右手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800元,护理时间约需三个月(自受伤之日起)。另查明,鄂A-XW5**号轿车系被告中良公司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铭刚为原告刘某某垫付2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原告刘某某垫付10000元。现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890.3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孙铭刚驾驶小型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原告刘某某右手掌碾压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孙铭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孙铭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良公司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良公司应承担被告孙铭刚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原告刘某某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刘某某户籍虽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农业户口,但出生医学证明显示2010年11月22日刘兴旺在本市江汉区常青街武汉百姓医院出生,结合长风街常码头村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刘兴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伤残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刘兴旺未满三周岁,加之身体所受伤害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母亲张成凤为护理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计算”、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之规定,综合鉴定意见书及《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刘某某因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7357.52元,后期治疗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护理费8033元(32131元/年÷12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0.1)、鉴定费1000元。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7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未满三岁、伤残等级以及武汉市目前人均消费水平,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原告刘某某总的损失为85045.52元(其中包含被告孙铭刚垫付的2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双方约定商业险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费用的承担,分别为原告的医疗费27357.52元、后期治疗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500元,上述四项合计31062.5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项目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21062.52元,因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由被告孙铭刚、中良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1000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孙铭刚、中良公司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孙铭刚、中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刘某某22062.52元。因被告孙铭刚已为原告刘某某先行垫付23000元,故原告刘某某需返还被告孙铭刚937.48元。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8033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四项合计为529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目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公司在鄂A-XW5**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2983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先行向原告支付10000元,故余款52983元应赔付给给原告刘某某。二、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孙铭刚937.48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被告孙铭刚、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某某垫付,被告孙铭刚、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笔费用交付给原告刘某某。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