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年与被告赵月芳、蒋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年,赵月芳,蒋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新年,男,汉族,1975年3月13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赵月芳,女,汉族,1954年4月30日出生,宁夏灵武市人,中专文化,退休干部,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蒋万祥,男,汉族,1953年3月18日出生,宁夏灵武市人,高中文化,退休干部,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赵月芳丈夫。原告王新年与被告赵月芳、蒋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年,被告赵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年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1日因给儿子购置厂房从原告处借款四十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月利率为三分,并书面承诺用二被告在灵武市东塔鹏晟雅苑的楼房三套作为借款的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但二被告总是无故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后经追讨,被告将贺兰一品尚都一套未交工的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顶给原告,由于房屋至今未能交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0万元整,利息216000元(400000×0.03×18=216000元),合计616000元,扣除顶账房30万元,下欠原告316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新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承诺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1日的事实。被告赵月芳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借条上蒋万祥的名字是我代签的。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蒋万祥将贺兰一品尚都B区31号楼402室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顶给原告妻子丁金萍的事实。被告赵月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2010年12月23日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月芳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3分钱的事实。被告赵月芳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我写的,30万元我也收到了。被告赵月芳辩称,2010年12月份的时候其向原告借了30万元,到2011年12月,因为没有偿还本息,重新给原告出了一张本息共40万元的借条,之前那张30万元的借条也没有收回来。原告要求的利息太高了,而且已给原告顶了一套房子,顶了房子的这30万元不应该再计算利息,而且房屋抵顶的价格太低。其本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利息能够按照银行利率计算。被告赵月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其和蒋万祥将一品尚都B区31号楼402室于2012年1月10日抵顶给原告的事实。原告王新年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蒋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为:1、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承诺书及证据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经被告赵月芳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与双方当庭称述能够对应一致,能够证明被告赵月芳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王新年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3分。后被告赵月芳未向原告王新年偿还借款及利息,于2011年12月11日以被告夫妻二人的名义向原告王新年重新出具借条及承诺书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王新年现金40万元,利息3分,并在承诺书载明以灵武市东塔鹏晟雅苑楼房三套作为借款抵押,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11日。关于利息的约定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称述,为月息3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王新年提交的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赵月芳所示证据一收条,原告王新年及被告赵月芳对对方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且与二人的当庭称述能够对应一致,能够证明被告蒋万祥将贺兰一品尚都B区31号楼402室房屋于2012年1月10日顶给原告妻子丁金萍,抵顶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妻子丁金萍与该房屋开发商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月芳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王新年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赵月芳未向原告王新年偿还借款及利息,于2011年12月11日以被告夫妻二人的名义向原告王新年重新出具借条及承诺书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王新年现金40万元,月息3分,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11日,并在承诺书载明以灵武市东塔鹏晟雅苑楼房三套作为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0日,被告蒋万祥将贺兰一品尚都B区31号楼402室房屋顶给原告妻子丁金萍,抵顶借款30万元,原告王新年向被告蒋万祥出具收到房屋的收条一张,随后原告妻子丁金萍与该房屋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0万元整,利息216000元(400000×0.03×18=216000元),合计616000元,扣除顶账房30万元,下欠原告316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赵月芳于2010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王新年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王新年出具借条写明借到现金3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该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赵月芳于2011年12月11日以其与丈夫蒋万祥的名义又向原告王新年出具借条及承诺书载明借到原告现金40万元,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1日,但原告王新年并未实际给付二被告借款40万元,该约定实际上对2010年12月23日借款3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的确认,借款本金应当以原告实际出借30万元为准。虽然借条上借款人蒋万祥的名字是由其妻子赵月芳所签,但被告赵月芳将借款用于家庭对外投资经营,被告蒋万祥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偿还了部分借款,能够证明其本人对该借款予以认可,该借款应视为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1月10日,被告蒋万祥以贺兰一品尚都B区31号楼402室房屋抵顶给原告妻子丁金萍,抵顶借款30万元,原告王新年在诉讼请求中也扣除了相应的30万元,但未明确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行抵顶利息。二被告截至2012年1月10日应付利息为7.0698万元(30万元×5.6%×4÷365×384天),抵顶利息后下剩22.9302万元应予以抵顶本金,2012年1月10日抵顶房屋后,被告赵月芳、蒋万祥下欠原告王新年借款本金7.0698万元,截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6日,应付利息为3.0588万元(7.0698万元×5.6%×4÷365×705天),本息合计为10.1286万元。被告蒋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中的10.1286万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月芳、蒋万祥向原告王新年偿还借款7.0698万元,利息3.0588万元,合计10.128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新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被告赵月芳、蒋万祥承担968元,原告王新年承担2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义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祁 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