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八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八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常某甲,女,1987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某,男,1987年4月13日生。原告常某甲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9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挥霍无度,经常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的亲戚借钱,但原告始终未见到被告从事任何生意。经原告家人追问,才得知被告并非借钱做生意,而是用于赌博,原被告因此发生矛盾并分居。2012年6月份,原被告女儿出生,一个多月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只好独自一个人抚养女儿。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常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牛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甲与被告牛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在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5日婚生一女常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7月份,原被告因故分居,原告及孩子一直在原告娘家滑县老庙乡南庄村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结婚的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及出庭证人常某丙、常某丁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常某甲诉请与被告牛某某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其女尚在哺乳期,原告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依据,本院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甲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涛审 判 员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成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