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郑宏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71号原告郑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宏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登记在原告郑宏伟名下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郑宏伟。2012年4月11日20时55分许,原告郑宏伟驾驶上述被保险机动车沿文化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大街西湖道口左转时,与韩超驾驶沿文化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超及乘车人吴艳、陶佳立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5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艳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陶佳立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38936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拆解费1000元、施救费250元,共计人民币41186元。根据唐山市丰南区法院下发的(2013)丰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赔付原告全额款的7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理赔款人民币28830.2元。因原、被告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均有有效的年检,否则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原告车辆损失应先由韩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进行赔付,余下部分在商业险我司按责任比例赔付。3、拆解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为原告郑宏伟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项下涵盖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96000元),并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又查,2012年4月11日20时55分,原告郑宏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文化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大街西湖道口左转时,与韩超驾驶的沿文化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超及乘车人吴艳、陶佳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5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宏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冀B×××××号小型轿车经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丰南价鉴事字(2012)第126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8936元。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郑宏伟对此事故应承担70%的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此事故造成原告郑宏伟损失如下:车辆损失38936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拆解费1000元、施救费250元,共计人民币4118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郑宏伟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小型轿车商业险保险单;冀B×××××号小型轿车价格鉴证报告、维修发票、价格鉴证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2013)丰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原告郑宏伟驾驶本人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与韩超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理应在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理赔义务。本案交通事故中韩超所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商品名称为邦德.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此车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属机动车范畴,但无此种车辆相关投保保险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损失应先由韩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进行赔付后再进行赔偿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车辆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等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B×××××号小型轿车商业车损险项下给付原告郑宏伟人民币28830.2元。[(车损38936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拆解费1000元+施救费250元)×7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