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黎宽文与肖永全、晏祥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764号原告黎宽文,女,汉族,1964年2月25日生。被告肖永全,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晏祥莉,女,汉族,1972年8月4日生。原告黎宽文与被告肖永全、晏祥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真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成均、徐玉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永全、晏祥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宽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0128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1280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肖永全、晏祥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双方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永全因做生意所需资金,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1280元,并由被告肖永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载明:今借到黎宽文现金贰拾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整,其中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11月7日分别归还壹万叁仟叁佰贰拾元整(¥1.332万元),于2014年2月7日归还壹拾陆万壹仟叁佰贰拾元整(¥16.132万元),被告肖永全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原告即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1280元借给了被告肖永全,双方对借款利息无明确约定。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3年8月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1280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9960元;其中以借款1332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其中以借款1332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其中以借款1332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二、自愿撤回其余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二被告于1994年7月26日自愿在原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身份信息查询材料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肖永全因做生意所需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1280元属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双方虽对借款利息无明确约定,但二被告应当按双方所约定的分期还款时间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9960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其中因161320元的借款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原告自愿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对原告自愿撤回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永全、晏祥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黎宽文的借款3996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1332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其中以借款1332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其中以借款1332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和诉讼保全费1940元,共计2740元,由被告晏祥莉、肖永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真渝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文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