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广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2013年10月1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原系廊坊市汉唐金足足疗店的收银员。2013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到廊坊市汉唐金足足疗店发喜糖,见吧台内有一张邮政储蓄卡,便将该卡盗走,并用该卡支取、消费人民币1590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康某的证言,银行明细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视听资料,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还给失主,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树桐代理审判员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