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浏刑初字第84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2013年7月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3)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辉,被告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租住在本市社港镇南社区建新组寻某某家1楼,提供租住地房间为场所,2次容留吸毒人员廖某、徐某甲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3年6月初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吸毒人员廖某等人要吸食毒品,而提供租住地房间供自己及廖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2013年6月8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吸毒人员廖某、徐某甲等人要吸食毒品,而提供租住地房间供廖某、徐某甲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013年6月17日、7月2日,吸毒人员徐某甲、廖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交待了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们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的事实。7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7月3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2日,但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进行立案,直至9月25日,公安机关因本案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尿样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廖某、徐某甲、寻某某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彩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