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遂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林建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曾因盗窃于2006年6月1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9月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7月23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林某窜至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3弄7号4楼周某家,溜门入室,未窃得物品后逃离现场。2、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5弄11号陈某家,爬窗入室,窃得海信手机和三星手机各一部。经遂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海信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3、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中路5弄4号503室吴某家,爬窗入室,未窃得物品后逃离现场。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林某被遂昌县公安局妙高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海信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陈某、周某、吴某的陈述;遂价认证(2013)鉴字195、196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遂公(治)行决字(2006)第5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公行决字(2010)第471、7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公行罚决字(2013)第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6)遂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2008)遂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2011)丽遂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2012)丽遂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有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明张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应 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