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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2013)芙刑初字第670号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来到长沙火车站伺机扒窃。至12时50分许,文某在火车站售票厅后的公交车停车坪发现被害人李某正准备上114路公交车,李某上衣右边口袋内装有一部手机,遂靠上前去,趁李某不备将手机扒出。得手后,文某拿着手机转身离开现场不远,即被群众发觉,文某扔下手机往马路对面逃窜,在国储电脑城公交站附近被群众抓获。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小米2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赃物照片、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45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滔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