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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8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伦与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8658号原告李伦。委托代理人李艳,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书俊。委托代理人叶大兴。原告李伦与被告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得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原告兴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大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第二条2款约定,兴得利公司应按公司业绩每个工程总造价的1%提成。2008年-2011年其在兴得利公司工作期间实际完成工程总业绩为27154232元,应提成金额为271500元,但目前仅兑现提成款60000元,未兑现提成款为211500元。经多次要求兑现和书面申请,兴得利公司一直拖欠不予支付。兴得利公司从2008年就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法》23条的规定,兴得利公司未支付保密费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也未对其在任职期间和离职期间进行任何形式的补偿,造成其无法过上正常生活,基本生活都不能维持。并且,兴得利公司未按照法律要求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导致其劳动保险断档,在重庆工地入院治疗时无法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6612.0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兴得利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向李伦支付劳动报酬及工程业绩提成211500元;2、兴得利公司向李伦支付其在职期间和离职解除合同后2年内保密费和竞业禁止经济补偿72000元;3、兴得利公司向李伦支付其在职期间因工住院费用经济损失6612.06元及补交2008年2-6月社会保险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是事实,原告李伦提出的诉请均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工程提成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关于补偿费用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李伦与兴得利公司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李伦担任兴得利公司的副总经理,基础工资为3000元/月,并按公司业绩每个工程总造价的1%提成;李伦在任职期间保守兴得利公司的业务技��及有关文件的秘密,且不得从事与兴得利公司业务范围相似的任何第二职业,除兴得利公司安排的,李伦不得泄露一切与之有关的商业秘密和公司信息,李伦不得在任职期间违反公司制度,离职或解除合同起之2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同类工作,违反以上条款,兴得利公司将有权向李伦索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李伦在兴得利公司工作期间除正常领取基本工资外,还领取了工程提成款101546.69元。2011年2月10日,李伦最后一次在兴得利公司领取工资,之前三个月李伦每月应得工资(包括基本职务工资和通讯补贴)为4000元。之后,李伦未再到兴得利公司工作,兴得利公司亦未就离职一事与李伦进行联系和处理,也未向李伦支付过任何与竞业限制相关的费用。后兴得利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发现李伦在兴得利公司履职期间曾代表其他单位从事与兴得利公司同行业的���务行为,兴得利公司遂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关于李伦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予以开除的通知》,并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兴得利公司遂以李伦违反保密义务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伦向兴得利公司赔偿违约损失30万元,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兴得利公司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兴得利公司的上诉后,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李伦应向兴得利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5万元。另查明,李伦系四川鑫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从2011年1月4日,其代表四川鑫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签订与膜结构工程相关的多个合同。李伦自述四川鑫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4日,诉讼期间,李伦和兴得���公司认可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进行了工作的移交。另查明,李伦于2013年10月3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兴得利公司支付劳动工资报酬款215500元、支付社会保险费3420元、支付未能报销的住院费用6612.06元、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赔偿金72000元、支付因工用私车造成的损失20000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李伦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李伦于2009年8月23日至2009年9月15日入住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6612.06元,出院中医诊断为腰腿痛、气滞血淤;西医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其自认在住院期间即知悉因社保断档无法通过社保支付住院费用,并于2009年8月底至当年9月初向金牛区社保局咨询,被明确告知无法通过社保报销该笔住院费用。庭审���,李伦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兴得利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向李伦支付劳动报酬及工程业绩提成169953.31元。诉讼期间,李伦提供工程业绩统计表、兴得利公司起诉李伦的民事诉状、证人证言等证据,兴得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合同书》、报销单、请款单、施工合同、(2013)成民终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伦与被告兴得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的劳动合同何时解除。庭审查明,兴得利公司于2008年4月12与李伦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1年2月之后,李伦未到兴得利公司工作,兴得利公司也未再向李伦支付劳动报酬,同时也无证据能够证实兴得利公司曾要求李伦回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判断双方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伦自2011年2月自行脱离兴得利公司的管理,没有向兴得利公司提供劳动,兴得利公司也未向李伦支付工资,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办理工作移交,互不履行义务,劳动关系已经丧失其存在的基础,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1年2月10日。诉讼期间,李伦提交了兴得利公司起诉其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时的起诉状,拟证明兴得利公司自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2年12月17日。本院认为,该起诉书上载明有“2011年3月被告(李伦)不请假就离开公司,2012年12月17日公司以其违反劳动纪律对被告予以开除”的内容,上述内容系兴得利公司在双方另一关联案中的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不属于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自认。从该证据的属性上看,属于书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2011年2月之后还存在劳动关系,故该书证上载明的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李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提出的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是否存在时效中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李伦认为兴得利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应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1年内申请仲裁;其认为兴得利公司应支付因未及时缴纳社保造成社保断档无法报销的住院费用,亦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申请仲裁。诉讼期间,李伦申请证人刘海英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向兴得利公司要求支付劳动报酬而引起时效的中断。在法庭质询刘海英如何得知兴得利公司拖欠李伦劳动报酬的情况时,刘海英陈述“是李伦告知我的”;法庭询问其是否同李伦一起去兴得利公司,刘海英陈述“我们都在门口等被告的人,但是没有看到被告的车子”;法庭询问是否找到兴得利公司的人,刘海英陈述“每次去都没有找到被告”,根据证人刘海英在法庭上接受质询时的上述陈述,本院认为证人刘海英的证言系转述其从李伦处听取的事实,其证言不能直接证实李伦向兴得利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李伦主张其多次要求兴得利公司支付提成款,属于当事人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不存在时效的中断。另李伦主张兴得利公司未为其缴纳2008年2-6月的医疗保险费,造成其医疗保险断���无法报销其在2009年9月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向其支付其在职期间因工住院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李伦认为其保险断档无法报销住院费用因而产生损失,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后的1年内申请仲裁。其在本案诉讼期间自认曾于2009年8月底至当年9月初向金牛区社保局咨询住院费用能否报销事宜,故当时其已经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但其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虽陈述就该事宜向兴得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时效中断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兴得利公司是否应向李伦支付李伦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认为,首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李伦要求支付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应当在2012年2月10日之前提起仲裁,在无相应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况下,其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其次,李伦原系兴得利公司的副总经理,系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其在职期间应承担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在职期间对该义务的遵守不以企业支付补偿金为前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伦在离职之前已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综上,李伦要求兴得利公司向其支付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兴得利公司是否应向李伦支付李伦离职之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应以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前提,李伦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从事与原行业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业,未能保护兴得利公司的商业秘密,其关于兴得利公司支付离职后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伦要求兴得利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2月—6月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政职权范围,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理范围,李伦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并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李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