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永新诉孙刚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新,孙刚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王永新,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刚民,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永新诉被告孙刚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刚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新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9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9547元,利息计息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承运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2013年3月1日,被告李承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承运借原告现金119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李承运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权利。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李承运借原告现金119000元,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承运向原告借款119000元,约定月利率2%,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经审查,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承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新借款本息1395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被告李承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代理审判员 王成斌人民陪审员 陈殿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继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