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5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胡国强与孙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5994号原告胡国强,男,汉族。被告孙鹏峰,男,汉族。原告胡国强诉被告孙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效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鹏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鹏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孙鹏峰向原告胡国强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鹏峰向原告胡国强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偿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偿还,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性质,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于利息部分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持其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孙鹏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鹏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国强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孙鹏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效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加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