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梁艳平与吴方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平,吴方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0871号原告梁艳平。被告吴方品。原告梁艳平诉被告吴方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生陆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洪波、吴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平、被告吴方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扩大经营,被告于1996年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元。之后,被告将两张借据收回,重新抄在同一张纸上,并将原借款时间改写为当天抄写日期。由于平时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要求还款一事。2011年7月,原、被告中断生意往来,被告不再供应牛皮并要求原告按“价格差”补偿其10000元,无非是“我不再欠你钱了”。平时生意往来,货到款清,该借款14000元与生意往来中的货款无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按国家银行利率承担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方品分二次共借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方品辩称,14000元是属实的,但不是借款,是订金,本案案由不能定民间借贷纠纷;这14000元在生意往来中已经用牛皮抵了款,不欠原告钱了,借据没有收回来;原告一直没有找过被告要求还款,现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份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方品先后向原告二次借款共计14000元,之后,被告于2005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人民币肆仟元正,吴方品,2005.9.14号;借条,人民币壹万元正,吴方品,2005.9.14号”借据一张,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按国家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出“不是借款,是订金,本案案由不能定民间借贷纠纷,14000元已用牛皮抵款,不欠原告钱了,借条没有收回”的辩论意见,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国家银行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催告后仍不偿还的证据,故其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方品向原告梁艳平清偿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4日起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方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生陆审判员 李洪波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梅注:引用的法律条文《民法通则》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民法通则若干意见》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民法通则若干意见》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