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江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往纳溪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纳溪区大渡口镇桂圆林街村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9.4mg/100ml。另查明,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被告人胡某某血液照片、登记表、(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3)0619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胡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被害人杨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2013)第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