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嵩民交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董总卫、董秋菊与王鹏飞、洛阳麟翔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总卫,董秋菊,王鹏飞,洛阳麟翔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嵩民交初字第230号原告:董总卫,男,汉族,40岁。河南嵩县人。原告:董秋菊,女,汉族,39岁。河南嵩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王鹏飞,男,汉族,31岁。被告:洛阳麟翔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金保亮,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伟,住洛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蔡中锋,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董总卫、董秋菊诉被告王鹏飞、洛阳麟翔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汽车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总卫、董秋菊、被告王鹏飞、被告洛阳麟翔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8月16日14时25分左右,被告王鹏飞驾驶豫CA77**号车和二原告之子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之事故。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现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车损共计306171.6元。并请求被告人寿财产洛阳中支公司在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鹏飞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是豫CA77**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旅游汽车公司运营;3、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旅游汽车公司辩称:豫CA77**号车挂靠在我公司营运,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我公司在承保车辆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4时25分许,被告王鹏飞驾驶豫CA77**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Z0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9公里+330米处时,因行径路口路段未降低车速,其车右前部与董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王鹏飞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径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2、王鹏飞、董某某二人的行为对发生该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创伤性休克;2、①多发伤;②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③胸、腹部闭合伤。经抢救后于次日转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2013年8月17日,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2089.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鹏飞给付原告方现金74700元。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董某某,男,生于1994年7月11日,农业家庭户口,系本案二原告之子。2012年8月,董某某考入嵩县中等专业学校北大青鸟专业1225班学习。属高一在校学生,其学籍号为12410308400265。并查明:被告王鹏飞系豫CA77**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旅游汽车公司营运。2012年12月25日,被告旅游汽车公司对豫CA77**号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CA77**号车被保险期间内。董某某所驾驶的轻骑铃木QS110-2型二轮摩托车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评估,证明车辆损失为23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之子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并造成的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王鹏飞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鹏飞做为豫CA77**号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应在自己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旅游汽车公司作为豫CA77**号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公司,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依法应对被告王鹏飞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做为豫CA77**号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该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鹏飞按责承担。董某某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上学、居住,其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支出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2089.33元;2、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20年=408852.4元;3、丧葬费17101.5元;4、车辆损失2375元;5、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6、处理丧失误工费,可按2人7天计算56.8元×2人×7天=79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25000元为宜,共计46651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A7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总卫、董秋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A77**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总卫、董秋菊医疗费2089.33元、死亡赔偿金323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车辆损失37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损失795.2元,共计344513.43元中的50%即17225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董总卫、董秋菊在得到赔偿款三日内返还被告王鹏飞垫付现金74700元;四、原告董总卫、董秋菊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五、驳回原告董总卫、董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2元,由原告董总卫、董秋菊承担300元,由被告王鹏飞承担5592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司会芳 微信公众号“”